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27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
號相對人 施新傳 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與案外人 施和相 於民國82年
5月7日向聲請人及案外人 鄭文惠 借用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2年8月6日,並有利息之約定,並以案外人施和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而案外人鄭文惠於民國86年2月24日,將其所有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移轉於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因共有物分割陸續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簡易庭法官孫國禎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82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萬丹│灣內││844│旱│00│03│51│4分之1│所有權人施│││││││││││││ 振輝 │├──┼───┼────┼──┼──┼───┼─┼──┼──┼────┼───┼─────┤│002│屏東│萬丹│灣內││844-1│旱│00│03│51│4分之1│分割自灣內│││││││││││││段844地號│││││││││││││、所有權人│││││││││││││施新傳│├──┼───┼────┼──┼──┼───┼─┼──┼──┼────┼───┼─────┤│003│屏東│萬丹│灣內││844-2│旱│00│03│52│4分之1│分割自灣內│││││││││││││段844地號│││││││││││││、所有權人│││││││││││││甲○○│├──┼───┼────┼──┼──┼───┼─┼──┼──┼────┼───┼─────┤│004│屏東│萬丹│灣內││844-3│旱│00│03│51│4分之1│分割自灣內│││││││││││││段844地號│││││││││││││、所有權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