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告 黃恩光鮮果時間茶飲店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被告 許鎮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王湘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關於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23日擔任鮮果時間茶飲店負責人,因欲設立分店,覓得海洋科大附近之店面後,訴外人 周駿杰 向原告表明欲加盟,原告基於軍中同袍情誼,同意其加盟經營海科大店,且暫不收取加盟金,而得使用原告產品技術、經營模式等,另約定由周駿杰自負盈虧及自行承擔加盟店應負之權利義務。周駿杰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江書宇郭育權魏銘賢 共同經營被告鮮果時間茶飲店海洋科大店(下稱海科大店),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惟因被告不願變更店名,且原告未諳其中責任歸屬,聽從市政府工商登記承辦人之建議,於106年10月17日以獨資組織之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海科大店,是海科大店實際上應為加盟店,而非分支機構。豈料被告於108年1月上旬,親自將海科大店之店面鑰匙交與房東即訴外人 黃松男 ,並告知海科大店營業至該日為止,惟因上開店面係由原告覓得並先行與黃松男訂立租賃契約,黃松男要求原告善後,原告方知悉上情。嗣海科大店自動停業後,因無法給付員工薪水,被告即以原告員工自居,並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23,9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2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然海科大店僅為加盟店,被告為海科大店負責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納保組所填寫之資料即為「雇主」,且係由被告或共同經營股東自行向黃松男繳納店面租金,原告結算客戶「一卡通」消費額後,亦將海科大店之營業額匯入海科大店帳戶,海科大店之員工均受僱海科大店,非受僱原告,海科大店員工之勞健保、加班費、退休金等均由海科大店支付,海科大店並自行繳納未依規定為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罰鍰,足認海科大店為獨立之營業個體,被告為其真正負責人,並非原告之員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對原告自無其所主張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23,934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8年3月26日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薪資223,934元,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薪資債權223,934元不存在,當事人相反、訴訟標的均係被告對原告之223,934元薪資債權、且給付之聲明可代用確認之聲明,顯係屬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5日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及海科大店所有員工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見審訴卷第9頁),嗣於108年5月28日更正前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林意軒陳俊緯何銘恆陳柏誠林郁軒洪子捷莊佳洋 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故原告不應給付林意軒薪資20,000元、陳俊緯薪資6,000元、何銘恆薪資16,274元、陳柏誠薪資20,000元、林郁軒薪資42,960元、洪子捷薪資3,000元、被告薪資473,000元及莊佳洋薪資18,000元(見審訴卷第117頁),又於108年12月31日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確認兩造間如前開薪資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見勞訴卷一第23頁),嗣後撤回對其他被告之訴訟,僅餘被告許鎮祺一人,就薪資債權部分,減縮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23,934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薪資債權不存在。然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即已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薪資384,7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另案訴訟卷第4頁),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23,934元(見另案訴訟卷一第173頁),堪認被告提起薪資之給付訴訟在前,原告於被告起訴後始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原告所提消極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另案訴訟相同,仍在民事訴訟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原告另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7年1月23日起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係請求確認給付請求權前提之基本權利,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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