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至誠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7月19日9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謝碧娥 佯稱
為友人 吳昀蓁 ,亟需款項云云,致謝碧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7月16日14時26分許,以電話向 張湘戎 佯稱為外甥女
林雍容 ,亟需款項支付貨款云云,致張湘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15時20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8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以電話向 許芳欣 佯稱為美咖專
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許芳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13分許、16時15分許,分別匯款2萬2123元、1萬320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108年8月10日經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帳戶異常,伊才想起來可能係108年6月27日在台新銀行博愛分行提款時,忘記收回提款卡,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3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謝碧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列印資料、告訴人張湘戎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許芳欣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又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因此,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存一事,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8年6月25日至108年6月27日曾頻繁使用系爭帳戶,有多筆卡片存提款之紀錄等語,復辯稱:伊不記得提款卡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因為常忘記等語,足認其所述前後矛盾,其既已頻繁使用系爭帳戶,自應對於系爭帳戶之密碼甚為熟稔,而無可能有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顯屬可疑。
㈢其次,詐騙集團成員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帳戶之
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詐騙集團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渠等施用詐術後獲致詐欺款項之存放帳戶,否則無異使渠等詐欺所得之款項,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騙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故詐騙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職故,詐騙集團成員縱使撿拾或竊得系爭帳戶,自亦不敢放心大膽使用作為匯提詐騙款項之用,則系爭帳戶自係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前某日,交付並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足肯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台新銀帳戶實行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其雖未親向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㈠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告訴人3人分別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所獲益,本院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