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無因管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李秀貞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被告承租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天天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承租後改名為「左營站」),經兩造簽立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自92年8月20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兩造嗣於97年9月8日、104年9月9日續簽租約,租期直至113年8月19日止,兩造並於104年11月間簽立加油站租賃契約協議附約書(下稱系爭附約書)。
(二)依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9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61893號函文說明二記載:「依據本府環境保護局委託顧問公司於94年10月25日前往貴公司所屬左營加油站進行土壤檢測結果,其中採樣編號S01(樣品編號SL-KHGS-5-1)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達3760mg/kg(採樣深度4.0至4.5米)、20460mg/kg(深度4.5米至5.0米處),另土壤中之苯、乙基苯、二甲苯分別達35.6mg/kg、296mg/kg、1188mg/kg(採樣深度4.0至4.5米);另採樣編號S04(樣品編號SL-KHGS-5-4)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達42380mg/kg(採樣深度4.0至4.5米)、2070mg/kg(深度4.5米至5.0米處),另土壤中之苯達9.58mg/kg(採樣深度4.0至4.5米),爰本府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請貴公司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等語,及訴外人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虹公司)持續針對系爭加油站進行詳細污染調查結果,系爭加油站之TPHd【按:TotalPetroleumHydrocarbonasDiesel係指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類有機物(C10-C28)】數值皆超過管制標準值,已屬有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情事,系爭加油站嗣經高雄市政府於97年9月1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70045131號函文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場址,足認系爭加油站之污染與被告於經營期間販售柴油類油品而洩漏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嗣就系爭加油站進行整治,詎於106年12月間採用將汙染土壤挖除、回填客土(即無汙染新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發現系爭加油站第二區汙染源竟係來自被告於經營系爭加油站期間私設油管(下稱系爭油管)漏油所致,經調查結果,系爭油管係被告為提供位於系爭加油站旁之貨運公司使用。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加油站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有此一違法私設之系爭油管存在,而原告為整治被告因私設系爭油管所造成之汙染,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002,259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命被告給付原告19,002,25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污染場址之整治,乃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已屬無據;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加油站第二區污染源係伊於經營系爭加油站期間私設系爭油管漏油所致、伊於承租時未告知前揭事實等節,均否認之。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0號確定行政判決內容,認定原告係系爭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且在該判決書中亦有就原告將污染源指向伊所導致之理由,分別予以駁斥,則原告主張系爭加油站第二區污染源係來自伊經營系爭加油站期間私設系爭油管所致云云,並無理由。
(二)其次,系爭加油站全站所有地上及地下生財器具、油槽、油管及一切設施,皆依政府規定、依法定程序合法設置,此有經濟部所核發經(80)民站字第參捌柒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可稽,且其依約點交承租標的物時,亦確認站區範圍之土地,並無任何污染之情事,原告承租系爭加油站開始營業10多天後,既有高雄市環保局派員進行檢測,確認本場址並無發生污染情事,至嗣後發生場址污染事件,乃可歸責於原告疏於管理所致。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4項及第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系爭加油站區地下油管(含原告前開所指摘之系爭油管),依約應由原告負責管理修繕,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油管因年久失修,導致殘破且嚴重鏽蝕、為本件污染源之一,亦屬原告未善盡維修管理之責,致因疏失管理不當導致之結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相關之費用。
(三)再者,原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採「全站換土」之工法,改採「熱脫附」整治辦法,而應給付伊違約金6,000,000元外,如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16項「乙方屆滿日或不管任何天大災變因素要終止或要遷出前15日應交給甲方環保局、署公文證明統一精工左營站的地下水、土壤污染審查通過合格公文報告書。逾期則罰乙方違約論,應即日給付甲方現金陸佰萬元整作補償,而且乙方應有責任立刻以『換土』工法速辦速決消除列管不應用其他工法,避免重蹈覆轍」之約定,亦應給付伊6,000,000元之違約金,且若原告無法依約取得環保署和環保局解除土壤及地下水列管並消除污染場址惡名文件,因租賃標的物既為加油站之後續接手之承租人,勢必造成系爭加油站無法承租之結果,等同原告「加害給付」,並造成伊受有損害,原告仍應負「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並按原租約終止前之約定租金,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租金之損害賠償至原告履行前開約定義務止(含取得環保局解除地下水、土壤解列,及消除污染整治場址惡名等證明文件)。另污染解列後2年期間,在未經環保局出具證明書證明確實准予污染行為人備查通過前,若有任何污染反彈,仍應由原告負擔後續鑽孔、檢測、檢視土壤及地下水至環保局准予備查合格,並發文表示已無污染反彈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前於92年8月18日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加油站,兩造並簽立原證2-5之契約書,租約於108年8月19日終止。
(二)系爭加油站有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情事,經高雄市政府95年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環保署於95年11月28日公告為土壤汙染整治場址,復經高雄市政府於97年9月1日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三)高雄市政府於95年間認定原告為污染場址之行為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規定命原告應於處分送達30日內採取豎立告示標誌及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0號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上字第1827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系爭行政確定判決)。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是否係被告於經營系爭加油站期間私設油管所致?
(二)原告就系爭加油站污染場址之整治,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若干?應如何計算?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加油站從事油品販賣業務,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理虹公司執行93年、94年度「高雄市加油站及儲槽業者油品逸散揮發性有機氣體調查及管制計畫」,於94年12月5日至該加油站進行土壤複驗採樣,分別於採樣點編號S05(取樣深度:2.5至3.0公尺。4.0至4.5公尺)及採樣點編號S06(取樣深度:4.5至5.0公尺。5.0至5.5公尺)等2處採樣點共採取4個樣品,送交檢測機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檢測,結果該4件土壤樣品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苯濃度分別為:6,117mg/kg(毫克/公斤)、0.562mg/kg;40,480mg/kg、11.5mg/kg。11,980mg/kg、7.99mg/kg;3,870mg/kg、7.40mg/kg,均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之限值(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000mg/kg、苯:5mg/kg),確認系爭加油站地下儲槽系統有洩漏污染物於土壤之事實,高雄市政府於95年5月16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50025361號公告劃定系爭加油站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另於95年8月16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50042329號公告劃定該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則於95年11月28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該加油站場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一事,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加油站第二區污染原是被告經營系爭加油站時私設之系爭油管漏油所造成云云,經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油管係其依法設置,並非私設,當初係因起造系爭加油站時,要賣油品給隔壁的大榮貨運,但後來因為大榮貨運換新的所長,價格談不攏,就從來沒有運過油,系爭加油站的污染跟系爭油管並無關連等語,是被告既否認兩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系爭加油站之污染係系爭管線所造成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陳稱:其進行系爭加油站之整修,於106年12月將污染土壤挖除,回填客土時,發現已鏽蝕之系爭油管云云,然原告於系爭行政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早已提出污染乃系爭油管所造成之抗辯(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5、34頁),惟為系爭行政確定判決所不採,是原告就系爭油管之存在一事,至遲於96年時已知情,其於本院主張係整修時始發現系爭油管之存在云云,要屬不實,尚不足採信。
2.原告於92年8月21日接手經營系爭加油站,在其接手之前,系爭加油站於:⑴90年間委託金興公司執行「90年度高雄市土壤逸散揮發性有機氣體之調查及管制計畫」調查結果,系爭加油站站區所設置之全部14支測漏管之最低爆炸下限(LEL)測值超過25%之比例達21%,土壤氣體採樣調查結果,火焰離子偵測器(FID)測值為1833ppm及0000ppm,有油味,屬疑似污染之場址;⑵91年間委託康廷公司執行「91年度高雄市土壤逸散揮發性有機氣體之調查及管制計畫」,於91年9月12日進行第1階段查核結果,系爭加油站站區所設置之全部14支測漏管功能均正常,抽氣後現場抽氣量測結果光離子偵測器(PID)、FID、LEL測值均正常;於91年11月27日進行第2階段查核結果,各測點於1公尺深層LEL測值均大於100%,PID測值均大於1000ppm,FID測值均大於10000ppm;惟因PID、FID、LEL等3個項目並非環保署發布之管制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僅係作為階段性污染調查參考之篩選工具,尚無法作為實際污染程度之判斷標準,爰將土壤樣品進行進一步實驗室檢測分析,檢測結果僅測得微量濃度之甲苯、間、對-二甲苯、鄰-二甲苯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汽油類(TPHg),但其濃度均遠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⑶92年間委託新系公司執行「92年度高雄市加油站油品逸散揮發性有機氣體之調查及管制計畫」,於92年5月8日進行第1階段查核結果,該站全部14支測漏管PID測值均超過1000ppm,於油槽區與加油泵島間執行土壤氣體採樣,其油氣濃度偏高,FID測值為22,950ppm。另於92年6月18日進行92年度第2階段查核結果,該站5點土壤氣體採樣,有2點LEL測值分別為32%及>100%,其油氣濃度偏高,FID測值分別為11745、00000ppm。足見系爭加油站於原告接手前,其場址之土壤雖其測漏管數值曾有偏高之情形,但並無證據足以顯示其土壤污染已超過管制標準。
3.惟原告接手經營系爭加油站之後,系爭加油站於:⑴新系公司於92年9月1日接續進行92年度第3階段查核,進行6點土壤採樣作業,土壤中之苯、甲苯、乙苯、二甲苯(BTEX)、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汽油類(TPHg)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類(TPHd)均未檢出;⑵93年6月間進行測漏管功能測試,有2支測漏管LEL測值超過25%。於94年5月進行測漏管功能測試,有5支測漏管LEL測值超過100%;⑶94年間委託理虹公司執行「94年度高雄市加油站油品逸散性有機氣體之調查及管制計畫」,於94年10月25日進行土壤檢測結果,共採4個採樣點8個樣品,其中採樣編號S01(樣品編號SL-KHGS-5-1)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採樣深度4.0公尺至4.5公尺部分,高達3,760mg/kg(TPHg:1,340mg/kg+TPHd:2,420mg/kg),另採樣深度4.5公尺至5.0公尺部分,高達20,460mg/kg(TPHg:
1,560mg/kg+TPHd:18,900mg/kg);另土壤中之苯、乙基苯、二甲苯分別達35.6mg/kg、296mg/kg、1,188mg/kg(採樣深度4.0公尺至4.5公尺);另採樣編號S04(樣品編號SL-KHGS-5-4)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採樣深度4.0公尺至4.5公尺部分達42,380mg/kg(TPHg:1,680mg/kg+TPHd:18,900mg/kg),採樣深度4.5公尺至5.0公尺部分達2,070mg/kg(TPHd),土壤中之苯(採樣深度
4.0公尺至4.5公尺)達9.58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⑷94年12月5日進行94年度第2次土壤樣品採樣檢測結果,共採2個採樣點4個樣品(均屬非飽和含水層之土壤樣品),其中採樣編號S05(樣品編號SL-KHGS-5-5:採樣深度2.5公尺至3.0公尺;SL-KHGS-5-5:採樣深度4.0公尺至4.5公尺)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分別為6,117mg/kg(TPHg:497mg/kg+TPHd:5,620mg/kg)及40,580mg/kg(TPHg:3,680mg/kg+TPHd:36,900mg/kg),另土壤中之苯分別達0.562mg/kg、11.5mg/kg;另採樣編號S06(樣品編號SL-KHGS-5-6:採樣深度4.5公尺至
5.0公尺;SL-KHGS-5-6:採樣深度5.0公尺至5.5公尺)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11,980mg/kg(TPHg:
3,420mg/kg+TPHd:8,560mg/kg)、3,870mg/kg(TPHg:
1,780mg/kg+TPHd:2,090mg/kg),土壤中之苯分別為
7.99mg/kg、7.40mg/kg。均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之限值(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1,000mg/kg、苯:
5mg/kg)。綜觀上開數據,堪認係自原告接手以後,系爭加油站場址土壤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數值始有逐漸墊高之情形,堪認係原告接手經營系爭加油站後,其場址受油品污染之情形始逐漸加重及擴散。
4.復參諸原告接手系爭加油站後雖未經營二行程汽油販售業務,然原告經營之油品包括92、95、98無鉛汽油及超級柴油(其起訴時原否認販賣油品包括柴油,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更正其販售油品包括高級柴油,見本院卷第151頁),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其中TPHg係反應汽油類污染,TPHd則反應柴油類污染,且二者總和不得超過管制標準1,000mg/kg。則高雄市政府於94年10月25日及12月5日針對上開採樣點S01、S06之土壤檢測結果,其中S01之土壤深度4.0號公尺至4.5公尺部分,TPHg高達1,340mg/kg,TPHd高達2,420mg/kg;另採樣深度4.5公尺至5.0公尺部分,TPHg高達1,560mg/kg,而TPHd則高達18,900mg/kg。又S06之土壤深度4.5公尺至5.0公尺部分,TPHg高達3,420mg/kg,TPHd則高達8,560mg/kg,又5.0公尺至5.5公尺部分,TPHg高達1,780mg/kg,TPHd亦高達2,090mg/kg。簡言之,採樣點S01、S06所採得之土壤,不論TPHg及TPHd,任一數值均超過管制標準1,000mg/kg甚明,足見該處同時呈現汽油類及柴油類之污染,而非祇有柴油類污染,堪予認定。同理,高雄市政府於94年10月25日及94年12月5日針對S04、S05之土壤檢測結果,不論TPHg或TPHd,亦均呈現如前所述之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亦即該處亦同時呈現汽油類及柴油類之污染,而非僅有柴油類之污染,甚為明確。而此污染情形核與原告經營油品種類包括汽油及柴油之情形相符,足見高雄市政府查證該場址之土壤污染物為苯、乙苯、二甲苯、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及地下水污染物為苯之結果與原告經營之油品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販售之二行程汽油之油槽係位在加油站東北方,此與採樣點S04係位在加油站南方有關販售92、95、98汽油加油泵島附近,顯然不同(見本院卷第179頁附圖),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難認系爭加油站之污染係系爭油管所造成。
5.再參以原告於95年及96年委託瓦吉公司執行2階段土壤採樣調查結果,系爭加油站場址主要污染物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其中第1階段之污染深度大致可分為2部分,即1.20公尺至1.90公尺(淺層污染)與3.52公尺至4.60公尺(深層污染);而前者TPHd可高達101,616mg/kg,THPg則達1,408mg/kg;至於後者TPHd可達76,981mg/kg,TPHg則達3,634mg/kg。又第2階段之污染調查,共採樣4點,深度在4.3公尺至5公尺之間,其TPHg及TPHd亦均超過管制標準。足見上開瓦吉公司之調查結果,其土壤之TPH值均已超出高雄市政府於94年進行2次土壤採樣之調查結果最高濃度42,770mg/kg,顯示該場址土壤污染程度更為嚴重。再者,原告於96年及97年委託中環公司、澳新公司與工研院執行3階段土壤採樣調查結果,仍有淺層污染與深層污染,該場址採樣點7之土壤中TPH含量有偏高現象(722mg/kg),污染恐有由北往南擴散之疑慮。再佐以原告於96年委託瓦吉公司執行3階段地下水採樣調查結果,發現部分水井內含有浮油,大部分水井的苯含量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最高可達2100倍之程度;而苯基本上係由低碳數之汽油類所呈現之污染,至於高碳數之柴油縱經某程度之分解,亦不致使地下水呈現如此高濃度苯污染之情形,。另有關96年7月3日及96年10月3日測得地下水苯污染分佈情形,更可知系爭加油站場址之地下水苯污染係呈現擴張及由北往南之趨勢。加以系爭加油站場址之土壤粒徑分佈約有40~70%大於2mm,因此判斷系爭場址之土壤質的多屬於砂及坋黏土,是系爭場址之土壤孔隙度相對偏高,其污染物之傳輸及滲漏速率亦相對較快,亦與前述原告自行調查該場址之污染情形介於地下1公尺至5公尺之間之情形及高雄市政府查證該場址之污染情形介於地下2公尺多至地下水層之情形相符。再者,依據原告委託瓦吉公司於96年7月3日及10月3日測得系爭加油站場址地下水流向圖顯示,該場址之地下水流向大致是由北往南流,部分是由西北向東南方向流,是系爭加油站土壤之污染係來自上游方向之油槽或管線洩漏所致,是是系爭加油站並非祇有深層污染或侷限於採樣點附近之局部污染,實則淺層、深層污染兼具,並屬擴張性之污染,故原告因此主張:其污染年份應約在90、91年間,且應僅侷限於已停用之舊柴油管附近云云,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加油站自原告92年8月21日接手經營以來,其土壤中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及苯之含量係呈現超過管制標準及逐漸嚴重及擴散之趨勢,且污染之油品種類包括柴油類(TPHd)及汽油類(TPHg),洵堪認定,此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加油站之污染乃系爭油管所致云云,然原告除提出照片3張(見審訴卷第73-77頁),茲以證明舊有管線之存在外,要無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況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本站污染整治場址全權應由乙方(原告)處理並負擔所需全額費用...」等語(見審訴卷第172頁),原告在未證明系爭加油站之污染乃為被告所致,或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連之情形下,系爭加油站之污染既為原告經營期間所發生,且有越加擴散嚴重之趨勢,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其污染整治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整治污染支出之費用,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00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