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㴛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3號、109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㴛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㴛鴻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至同年7月11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以其子李O育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蕙琪 (小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7月11日,以姓名「 張芷寧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所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帳號「nene840410」,該身分證字號及門號因驗證通過而取得會員資格,復透過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而取得繳費所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再於108年7月14日22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Yeezy買賣交易區(台灣)」社團,見 楊易修 發表欲購買愛迪達350V2球鞋之貼文,遂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私訊方式與楊易修聯繫,傳送上開球鞋之照片予楊易修,謊稱可販售該球鞋,使楊易修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匯款12,500元至甲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與其他會員之交易取消,使上開款項退回會員「nene840410」餘額帳號中,再以與其他會員交易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二)於108年7月15日,以姓名「 吳承運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數字公司所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帳號「wu601019」,該身分證字號及門號因驗證通過而取得會員資格,復透過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而取得繳費所用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再於108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臉書之「Yeezy買賣交易區(台灣)」社團,見 林軍緯 發表欲購買NIKE球鞋之貼文,遂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私訊方式與林軍緯聯繫,傳送上開球鞋之照片予林軍緯,謊稱可販售該球鞋,使林軍緯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6日4時57分許,匯款7,500元至乙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與其他會員之交易取消,使上開款項退回會員「wu601019」餘額帳號中,再以與其他會員交易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因楊易修、林軍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2支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代辦手機電信門號抽傭的工作,伊辦門號後把手機賣給通訊行,SIM卡交給「小老闆」使用,月租型門號是辦1個給3,000元,預付卡1張是200元,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以每門號
200元代價,一次性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蕙琪(小老闆)」之人,而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支門號後,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分別詐騙告訴人楊易修及林軍緯(下稱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易修、林軍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楊易修提供存摺匯款影本、Messenger對話畫面翻拍照片、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nene840410」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各1份、告訴人林軍緯提供之交易明細表、Messenger對話畫面翻拍照片、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wu601019(聲請意旨誤載為wu301019)」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確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等情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併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前已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以對他人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竟仍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尤消極地容任犯罪集團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出售上開2支門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2支門號SIM卡予自稱「鄭蕙琪(小老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理應知悉上情,竟為貪圖小利,將上開2支門號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小老闆」說月租型門號是辦1個給3,000元,預付卡1張是200元等情,惟亦陳稱:當時「小老闆」都沒給錢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所獲益,本院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