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9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9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93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黃紹誠 債務人 蔡秀花 債務人 黃岳昇
一、債務人黃紹誠、蔡秀花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紹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黃紹誠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蔡秀花、黃岳昇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204,7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年1月23日
止,共結欠新臺幣204,737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㈢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
1.9%)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㈣債權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將上述204,737元轉列催收款
。即自109年1月23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24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09年7月9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因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
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10
9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黃岳昇已於106年8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黃岳昇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岳昇聲請之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利息│├─┬──────┬──────┬──────┬────┤│編│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年利率││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97,177元│109年1月23日│109年7月8日│0.9﹪│││├──────┼──────┼────┤│││109年7月9日│清償日│1.9﹪│├─┴──────┴──────┴──────┴────┤│違約金│├─┬──────┬──────┬──────┬────┤│編│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年利率││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97,177元│109年2月24日│109年7月8日│0.09﹪│││├──────┼──────┼────┤│││109年7月9日│109年8月23日│0.19﹪│││├──────┼──────┼────┤│││109年8月24日│清償日│0.38﹪│└─┴──────┴──────┴──────┴────┘附表二┌───────────────────────────┐│利息│├─┬──────┬──────┬──────┬────┤│編│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年利率││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107,560元│109年1月23日│109年7月8日│0.9﹪│││├──────┼──────┼────┤│││109年7月9日│清償日│1.9﹪│├─┴──────┴──────┴──────┴────┤│違約金│├─┬──────┬──────┬──────┬────┤│編│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年利率││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107,560元│109年2月24日│109年7月8日│0.09﹪│││├──────┼──────┼────┤│││109年7月9日│109年8月23日│0.19﹪│││├──────┼──────┼────┤│││109年8月24日│清償日│0.3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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