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蔡志誠於民國108年10月2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駕駛其所有且登記於不知情之母親 蔡林麗珠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轄位於高雄市旗山事業區國有第37林班地(座標為X:
211137、Y:0000000),見有屬於森林副產物之相思樹角殼多年臥孔菌生長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以腳踹下如附表所示之角殼多年臥孔菌(下稱系爭臥孔菌)後搬運至甲車而竊取之,並隨即駕駛甲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94.6公里與勤和里東莊溪流處,發現蔡志誠駕駛之甲車內載有系爭臥孔菌,並扣得系爭臥孔菌(已合法發還屏東林管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志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8頁),核與證人 楊旻憲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國有第37林班地位置圖、屏東林管處109年1月20日屏收字第1086104515號函暨檢附之照片及角殼多年臥孔菌之簡介資料、屏東林管處
109年5月20日屏旗字第1096310522號函暨檢附之角殼多年臥孔菌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4、18頁、偵卷第37至43、61至64、69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2款明定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牛樟芝屬菌類,應屬森林副產物。另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6款之立法意旨,事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以加重處罰,目的係在防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則該部分搬運行為,只要使用車輛目的在於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即構成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再者,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私利,竊取屬國有林班地內之角殼多年
臥孔菌,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遭竊取之系爭臥孔菌均已發還屏東林管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稱係為供己食用以治療肺結核,而非出售【本院卷第42頁】)、手段(以腳踹方式採取)、所竊取系爭臥孔菌之數量非眾(但總重達10.8公斤【警卷第18頁】)、所生之危害非鉅等情,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在鐵工廠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未婚無子女及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所竊取系爭臥孔菌之山價合計為1,700元乙節,有屏東林管處109年5月20日屏旗字第1096310522號函檢附之角殼多年臥孔菌市價查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70、71頁),是系爭臥孔菌之贓額即應以1,700元計算。準此,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被告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5倍之罰金即8,500元【計算式:1,700×5=8,500】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又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44頁),其因一時貪圖小利,未及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為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其適用。而依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搜索時查扣之系爭臥孔菌,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業已由屏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業如前述,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甲車雖係登記在被告之母蔡林麗珠名下,惟實際上係由被
告出錢購買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另未扣案之甲車雖係被告作為載運竊取系爭臥孔菌之用,而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然查被告除犯本案外,現尚查無涉犯其他森林法案件,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難遽認甲車係專供犯罪之用,復非屬違禁物,再衡之車輛並非價值輕微之物,認若逕行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之甲車,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樹種/菌種│數量│重量(公斤)│├──┼───────┼────┼───────┤│1│相思樹/角殼多│1個│7│││年臥孔菌│││├──┼───────┼────┼───────┤│2│相思樹/角殼多│1個│3.8│││年臥孔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