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玉芬選任辯護人呂秀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玉芬係 謝義勇 再婚配偶,明知謝義勇已於民國105年5月
2日18時17分許死亡,自斯時起,謝義勇之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無從再授權其使用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委由其處理銀行帳戶,且謝義勇所有財產均屬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即高玉芬、謝義勇與前妻所生子女即 謝嘉裕 、 謝靜敏 及高玉芬與謝義勇所生之女 謝佳臻 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詎其竟利用謝義勇生前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謝義勇死亡後之105年5月3日22時46分許及同日22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持謝義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人提款,而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7005元及505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謝義勇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萬7510元。
二、案經謝嘉裕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謝嘉裕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高玉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52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謝義勇死亡後,持謝義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並提領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伊提領款項前已告知告訴人兄妹,獲得渠等同意。謝義勇生前之醫療、看護均由伊負責,伊提領款項係作為醫療費及喪葬費用之支付,告訴人兄妹亦同意,無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謝義勇之配偶,告訴人謝嘉裕及謝靜敏、謝佳臻為謝
義勇之子女,謝義勇於105年5月2日18時17分許死亡,被告、告訴人及謝靜敏、謝佳臻為謝義勇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5頁、第31頁)。又被告於105年5月3日22時46分許及同日22時49分許,持謝義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將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而取得謝義勇帳戶內之1萬7005元及505元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他卷第20頁,原審卷第52頁),核與證人謝嘉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7、12、13、27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證人謝嘉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領取謝義勇華南銀
行帳戶款項的行為繼承人事先是否知道、有無同意?)事先不清楚,我沒有同意,謝靜敏也沒有同意,繼承人沒有同意被告處分謝義勇之遺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0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裕及謝靜敏均未同意被告持金融卡提領謝義勇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提款前未得謝義勇之全體繼承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辯稱領款前已取得繼承人之默示同意云云,難認可採。另被告尚辯稱其係為謝義勇支出醫藥費17萬4882元、喪葬費用42萬3300元。然查,謝義勇之醫藥費用金額為17萬4882元,收費日期為105年5月2日19時14分許,此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被告繳清謝義勇之醫療費用後,始於同月3日22時46分許及同日22時49分許為前揭提款行為。職是,被告持金融卡提款時,謝義勇之醫療費用早已繳納完畢,則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顯非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又被告捐款予中台禪寺及繳納予浦津禮儀公司等喪葬費用單據合計42萬3300元之事實,固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9頁),除於105年5月4日以謝義勇名義捐款予中台禪寺之12萬元外,其餘款項之繳納時間均係於105年5月9日及5月10日,而被告係於同月3日22時46分許及同日22時49分許為前揭提款行為,時間已相隔多日,且各項喪葬費用之單據經核無一與前揭提款金額相同,堪認被告並非有何急迫需求,始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難以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為支付喪葬費而提領謝義勇帳戶內之款項,自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採信。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謝義勇於105年5月2日18時17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時終止,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不得任由被告自行處分,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之授權或同意即逕為如事實欄所示提款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
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均屬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又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又被告2次利用不正方法使前揭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
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謝義勇華南銀行帳戶內現金,上述接續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被繼承人謝義勇死亡後,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擅自持謝義勇之提款卡,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權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另案有偽造文書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考量其提領之金額尚非過鉅,且為繼承人謝義勇之再婚配偶,謝義勇生前由其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未扣案之現金1萬75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經,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