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克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吳羽婕具狀聲請上訴,上訴意旨以:㈠耳鳴之診斷,通常主要係藉由患者主訴,加上診治醫師所觀察患者耳部傷勢,而耳部受外力碰撞震動時(常見如掌摑),輕微則有短暫性耳鳴即暫時性聽力下降之現象,嚴重者甚至使人耳膜破損致聽力機能受損,實為一般常見情形。
本案依證人即負責診治告訴人傷勢醫師 陳昱峰 審理中證稱:「耳鳴是病人的敘述」、「是根據病人的主訴及我看到的」…,再加上我有觀察到她的皮膚有紅腫,而且耳膜的地方有一點點發紅」等語,再參以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之右耳及右肩、頸部紅腫,足認告訴人右耳之內、外均有客觀可見傷勢;參以證人 周嘉麗 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她(指告訴人)的耳朵受到滿重的打擊」、證人 潘虹 如於原審證稱:「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勢,就是耳朵與脖子附近的傷勢」等語。綜觀上開事證,告訴人案發時,右耳確遭被告攻擊成傷,告訴人右耳因受此外力震動發生耳鳴現象,使告訴人聽力受有暫時性傷害,實有所據。再者,告訴人僅係臨時受雇之工讀生,與被告間跟本素不相識,更無怨隙,僅因被告排隊時不耐久候,偶然間遭被告歐打,實在無辜,衡情無必要刻意向診治醫師虛構「耳鳴」情事,更況此部傷勢,亦有上開診治醫師陳昱峰證述可據,原審就此部分證據之取捨,既尚有研求餘地,據此,則其所處之刑責,即失所依據。㈡另本案被告郭克忠犯罪後,不但始終否認犯行,偵審期間飾詞狡辯,浪費甚多司法調查資源;而且,被告為粉飾其犯行,竟又濫行對告訴人提出不實之搶奪、誣告刑事告訴(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誣指係告訴人加工自傷,企圖製造雙方互控假象,掩罪飾非。查告訴人何其無辜,身體遭毆成傷,未見被告道歉賠償,實已身心俱疲,尚得承受無端訟累。更甚者,本案審理階段,被告當庭對告訴人詢問態度,自恃甚高,言語充滿輕蔑侮辱之意,告訴人當庭驚恐之情流露於表;此外,被告對證人陳昱峰之詢問,更是處處可見語帶輕蔑、鄙視及羞辱之意。不啻如此,被告因不滿其惡行遭起訴及其於審訊遭公訴人異議制止其不當言詞,最後陳述竟稱「最後關於控方,我要講幾句話」、「地檢署對我極盡刁難之能事」、「到法院審理,也看不到檢察官在哪裡,今天阿貓來,明天阿狗來」、「這整個過程檢察官瀆職、曲解事實、偽造證據」等藐視、輕蔑言詞,犯後態度不佳,莫此為甚。被告於司法過程中態度顢頇,行徑囂張,藐視司法,過程中處處傷人而不知自省,無視為人基本道德及法律界限,千錯萬錯都是別人的錯,自己完全沒錯之態度,毫無悔意,顯而易見,如非予以適當嚴懲,實難收警惕及匡正司法之效。惟原審處刑,僅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經換算為罰金僅為5萬元,如此之輕責,相較被告身為退休公務員之優渥經濟生活條件,根本無關痛癢,毫無警惕之效,亦恐難為告訴人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且相較於被告從案發迄今,因狡辯其詞所浪費之司法資源,亦是顯不相當。㈢觀諸本案過程,即是被告不耐久候,心生怒氣,竟在大庭廣眾下,擅自刻意持平版電腦近距離攝錄告訴人肖像,經告訴人制止,被告竟突然動粗毆打告訴人頭、頸部,其意根本在於藉此遷怒他人,當眾羞辱告訴人,藉此消其個人不滿怒氣,告訴人身心受辱,可以想見。告訴人從案發迄今2年餘,仍深受此事件影響,心理受創匪淺,原審對被告未能量處相當之刑責,尚嫌過輕,無法收懲戒警惕之效。原審判決有上述之不當,聲請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
三、原審判決己說明有關告訴人診斷明書上「右耳耳鳴」之記載,係依告訴人之陳述而作成,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因被告的攻擊而受有「右耳耳鳴」之傷害,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以告訴人僅係臨時受僱工讀生,與被告亦不相識,更無怨隙,偶然間遭被告毆打,衡情無必要虛構耳鳴情事,更有診治醫師陳昱峰證述可據,指摘原審判決未認定告訴人受有耳鳴之傷害,證據取捨尚有研求餘地,並非有據。又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並有到庭受審、親自答辯;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等刑事司法人權,為聯合國公民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4、5目所揭示。因此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被訴犯行,詰問證人、告訴人,係行使憲法所保障之刑事司法人權,不得因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對司法不滿,指摘非由同一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不當,係其個人意見,屬言論自由範疇,如無妨害司法公正,不能認其行為於法律上有何不當。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前往案發營業大廳,申辦節水補助事宜時,因現場人潮眾多,不耐久候,一再撥打電話反應,卻因均為周嘉麗接聽,而前往周嘉麗的座位,與周嘉麗理論後,揚言要上臉書後,即持其平板電腦錄影,告訴人不願自己的影像,任由被告拍攝與利用,於被告朝其拍攝時,出聲制止,被告因久候不耐,與向周嘉麗反應的結果,亦未如預期的結果,聽聞告訴人的制止,而情緒失控,刻意更加靠近告訴人拍攝,並於告訴人出手阻擋時,不顧案發現場為公開場所,率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耳擦挫傷、頸部及前胸擦挫、雙上肢挫傷等傷害,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的痛楚外,更令告訴人覺得遭到羞辱,以及妨害現場他人辦理節水補助與其他自來水業務相關事務之秩序,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記錄,素行尚佳,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的攻擊行為,稍有擊中,即行收手,凸顯被告仍知所節制,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以及被告係因當下的時空環境,情緒失控所致,然被告在公開場合,使用暴力乙事,本不宜輕恕,而被告自案發時起迄今,仍以各種理由,否認犯罪,未見對自身行為有所反省或悔意,不僅從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而未對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進行彌補,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的暴力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 陳學歷 博士畢業,現已退休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己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逾法定刑度的情形,本院對原審所量刑度,應予尊重。是上訴人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認係適當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辯論時表示其並未同意證人 陳軒豪 的證詞。陳軒豪經原審兩次傳訊未到,其個人可信性(credibility)即有爭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表示我同意他的證語,不實在等詞。查證人陳軒豪於偵查中作證,經原審傳訊於106年7月26日到庭作證,屆期未到,又經傳訊於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5日到庭作證,亦均未到庭。原審於106年12月15日期日,詢問被告證人陳軒豪合法傳喚未到庭,有何意見?被告表示遺憾,我捨棄該名證人(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證人陳軒豪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況捨證人陳軒豪之證詞,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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