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聲請人 江孚佑 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相對人 江靜修
江美秀 江孚正 江美莉 江侑勳 林軫輝 林坤 衛相對人即 江孚義 之承受訴訟人陳 淑君
江淯睿 江禹 榤共同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 繼承 人 江奇豐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程序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被繼承人江奇豐於民國107年1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江靜修、江美秀、江孚佑、江孚正、江美莉、江侑勳、林軫輝、 林坤衛 、 陳淑君 、江淯睿、 江禹榤 等11人繼承(江靜修、江美秀、江孚佑、江孚正、江美莉、江侑勳之應繼分為各1/8,林軫輝、林坤衛之應繼分為各1/16,陳淑君、江淯睿、江禹榤之應繼分為各1/24),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因為這些遺產並沒有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當事人也沒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但是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所以江孚佑訴請分割遺產,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江孚佑起訴時,原來是以江孚義為被告,但是江孚義在本院審理期間,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由江孚義的配偶陳淑君、兒子江淯睿、江禹榤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等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1)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2)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3)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亦有明文。
(四)雙方當事人於108年11月25日調解期日,都承認「江奇豐於107年1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江靜修、江美秀、江孚佑、江孚正、江美莉、江侑勳、林軫輝、林坤衛、陳淑君、江淯睿、江禹榤等11人繼承(江靜修、江美秀、江孚佑、江孚正、江美莉、江侑勳之應繼分為各1/8,林軫輝、林坤衛之應繼分為各1/16,陳淑君、江淯睿、江禹榤之應繼分為各1/24),已經辦理繼承登記」這些事實,可是對於遺產的分割方法還有爭執,無法成立調解,但是解決事件的意思已甚接近,同意合意聲請由調解法官裁判。所以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的。
三、聲請人江孚佑主張:被繼承人江奇豐於107年1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江靜修、江美秀、江孚佑、江孚正、江美莉、江侑勳、林軫輝(次女林 江靜秋 之子)、林坤衛(次女林江靜秋之子)、陳淑君(五男江孚義之妻)、江淯睿(五男江孚義之子)、江禹榤(五男江孚義之子)等11人繼承(江靜修、江美秀、江孚佑、江孚正、江美莉、江侑勳之應繼分為各1/8,林軫輝、林坤衛之應繼分為各1/16,陳淑君、江淯睿、江禹榤之應繼分為各1/24),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因為這些遺產並沒有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當事人也沒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但是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所以江孚佑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聲明江奇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雙方當事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相對人江靜修、江美秀、江孚正、江美莉、江侑勳、林軫輝、林坤衛、陳淑君、江淯睿、江禹榤答辯:江靜修、江美秀、江孚正、江美莉、江侑勳、林軫輝、林坤衛、陳淑君、江淯睿、江禹榤都同意分割遺產,但是江孚佑主張不動產部分的找補金額過高,沒有辦法達成協議,只好請法院以裁判分割處理,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按雙方當事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五、法院的判斷依據:
(一)按關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應該依據下列民法規定:
1、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2、第1139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決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3、第1140條:(代位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4、第1141條:(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5、第1150條:(繼承費用之支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6、第1151條:(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7、第1152條:(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8、第1164條:(遺產分割自由原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二)所以遺產之公同共有是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江孚佑以江奇豐繼承人身分訴請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業據提出江奇豐的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且雙方當事人對於這些遺產並沒有約定不為分割,依照物之使用目的也沒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在法律上是有依據的。
(三)本院審酌江奇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應按各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參酌各遺產標的性質,雙方當事人提出的分割方案,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四)另外關於雙方當事人於起訴之前協議「先由江孚佑申請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111,201元」部分,在法律性質上是江孚佑投保勞工保險的家屬死亡給付,並不屬於江奇豐的遺產。但是因為各繼承人間是協議先由保額最高的江孚佑領取該勞工保險給付後,再交回扣抵江奇豐的喪葬費用支出,所以本院為統合處理雙方當事人間的分割遺產糾紛,乃參酌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一併於本案中裁判,認為此部分應由江孚佑取得,用以找補「附表編號七自小客車、附表編號八保險箱內物品」的分配額及扣抵江奇豐之喪葬費用。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雙方當事人本可互換地位,且遺產分割之後雙方當事人均蒙其利,所以法院認為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素芳附表:被繼承人江奇豐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分割方法一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0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363)。應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按雙方當事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363)。三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四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五自108年3月1日起,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變價分割之日止,雙方當事人協議關於該屋之租金以每月新台幣八萬元計算。按雙方當事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六景美區農會存款:新台幣516,864元及利息。七車號00-○○○○號自小客車,價值新台幣五萬元。八景美區農會保險箱內物品,雙方當事人合意價值以新台幣一百萬元計算。由相對人共十人取得後,自行分配。備註雙方當事人於起訴之前協議「先由江孚佑申請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新台幣111,201元」,在法律性質上是江孚佑投保勞工保險的家屬死亡給付,並不屬於江奇豐的遺產,應由江孚佑取得,用以找補「附表編號七自小客車、附表編號八保險箱內物品」的分配額,及扣抵江奇豐喪葬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