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欣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欣嘉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興巷口,因欲執意左轉駛入管制禁止進入之東興巷內,而不慎撞及值勤之警員 周秉宏 ,經警示意路邊停車,李欣嘉卻逕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巷26之1號前,始為警攔停盤查,因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李欣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欣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飲酒,為警攔查後伊有要求要驗血及做平衡測試;又網路上有影片顯示在吃完荔枝後測試亦會出現酒精濃度反應,酒測機器可能不精準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6至18、21頁);本件員警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JUSTEC廠牌、型號AC-100、儀器器號009987,且採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該呼氣酒精測定器甫於106年7月13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受測該次,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累積施測次數為315次,測試日期與累積測試次數均在前述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內等情,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尚無任何足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被告質疑儀器之完好性云云,已屬無據。
㈡又按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
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本案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如前述,又依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操作失誤等異常情事,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大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並無疑義,被告空言質疑呼氣酒精測試器不精準云云,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㈢再者,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周秉宏於偵查中證稱:伊那天在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新興路與東興巷路口指揮交通,該路段17時至19時是不能進入東興巷。當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硬要闖入,伊站在路中,跟被告說明有告示牌公告東興巷17時至19時無法進入,且有用路擋將路擋住,被告硬要闖入導致撞到伊,伊就叫被告路邊停車,但被告不聽就倒車掉頭往新興路方向離去,伊追躡被告,在新興路25巷26之1號前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請被告下車起初遭拒絕,後來被告下車時,伊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帶有酒容,伊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否認,伊才請同仁攜帶酒測工具過來施測。施測前有讓被告喝水漱口,過了15分鐘以後才酒測,酒測值為
0.44毫克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依證人周秉宏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不聽從交通指揮執意左轉駛入管制路段而撞及值勤警員,經員警攔停盤查時,身上又散發酒氣或酒味且帶有酒容,員警因而對被告施以酒測,自屬適當而無違反前揭規定並合於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比例原則;況且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本質上即屬易生危險之行為,僅其危險程度高低有所差異,則本件員警既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產生合理懷疑而對被告實施攔停盤查,難認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有何不符。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員警任意實施盤查云云,亦屬無據。
㈣又按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立法
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件酒精測試紀錄表既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被告上訴復爭執其尚有要求員警對其抽血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平衡測試卻未獲置理,並聲請勘驗值勤員警秘錄器影像及警詢筆錄影音檔案乙節。惟被告經合格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業如前述,至於被告是否有要求抽血檢測或以平衡測試判別其是否有操控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既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限,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況經當庭提示本院勘驗卷附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陳稱勘驗內容與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33、35至36頁),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除上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於99年間尚另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另衡酌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雜工,收入不一定,日薪約新臺幣(下同)7、8百元、家裡有女兒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屢因本案相類之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三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非但置自己安全於不顧,更致廣大不特定之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危險性,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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