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行為地應更正為「臺南縣鹽水鎮汫水里汫水港90號忠孝宮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且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謀生顯非容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