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諭指定辯護人李榮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諭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實
一、A女(卷內代號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均稱A女)因父母親離異,自小學四年級(經推算小學四年級應自94年9月1日起)即與母親(卷內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均稱A女之母)及母親之同居人即陳泰諭一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124之4號3樓2室之租屋處(為套房式公寓,其上方有1小閣樓、下方有1房間,小閣樓與下方房間僅距離約2公尺之高度),陳泰諭與A女之母住在下方之房間,A女則住在上方之小閣樓。
陳泰諭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見A女年幼可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上半年某日上午(即A女國小六年級下學期之某日),利用A女之母外出購買早餐,獨留A女1人在家,認有機可趁,在上開套房下方房間內,以「若不配合,則要告訴A女之母說A女做錯事情」為由,要求A女脫掉衣服,再自行脫掉衣服,並要求A女為其口交,旋不顧A女之反對,將自己的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並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次。㈡另於97年下半年之某日(即A女國中一年級上學期之某日),陳泰諭假藉至閣樓尋找物品為由,爬上租屋套房上方閣樓內,趁自己酒酣之際,以「A女若不配合,則要告訴A女之母說A女做錯事情」、「不讓A女吃東西」等為由,要求A女脫掉衣服,陳泰諭再自行脫掉衣服,不顧A女之反對,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並射精,時間達10分鐘之久,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起訴書誤載為A女及A女之母,應予更正)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母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母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職是,被告以外未滿16歲之人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難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迄今均為未滿16歲之人,且被告就證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言,均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依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A女之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再者,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並經被告與其當庭對質、詰問,依前開說明,業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證人A女之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㈣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之密封袋內),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由醫師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後,而由醫師製作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機關、團體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亦同此旨)。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對被告、被害人A女進行測謊鑑定之100年5月13日測謊鑑定書(含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施測人員 李錦明 及圖譜鑑核人 陳振煜 之簡歷等資料),可知受測人即被告、被害人A女分別於100年5月13日接受測謊鑑定,當日測謊鑑定前,經被告、被害人A女分別簽具測謊同意書而已徵得被告、被害人A女之同意始施以測謊鑑定,而鑑定之施測人員李錦明及圖譜鑑核人陳振煜均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並詳載施測過程(包括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而測謊之儀器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鑑定方法並以區域比對法【The
DoDPI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及剌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ST)】方式為之,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發現被告、被害人A女2人之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七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始得出本案之鑑定結果,再佐以被告測謊前填具測謊同意書時 陳明 其「測前睡眠為8小時,自感正常」,被害人A女測謊前填具測謊同意書時陳明「其測前睡眠為7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被告、被害人A女均無服用藥物或吸食藥物」,此觀卷附前揭測謊同意書內容甚明,則被告、被害人A女測謊時,渠等2人身體狀況正常,無身體不適情形,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前揭測謊鑑定堪認已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指稱: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係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而為鑑定,與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鑑定顯非檢察事務官之職權,故其鑑定實不公正一節;經查,上開測謊鑑定報告雖係由檢察事務官李錦明所為鑑定,惟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前曾受有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二至六級班受訓合格,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洲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等資歷,其本身具有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會員編號M960458號,96年1月)、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AAPP,會員編號2626號)、美國測謊協會會員(APA,會員編號7151號),是李錦明所為前揭測謊鑑定報告,係基於鑑定人身分而施以測謊鑑定,並非基於檢察事務官身分受檢察官指揮而為測謊鑑定,基此,所為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在客觀上應具有客觀可信性,故辯護人上開所指,應不可採信。
㈥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被害人A女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之密封袋內),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被害人A女、A女之母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被害人A女曾在97年初,為伊口交1次並把玩、親吻伊的生殖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自94年間起因酗酒過度、長期睡眠障礙,而發生性功能障礙,沒有與A女之母發生性行為,更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A女講的遭性侵害時間不對,A女與其母親於97年間就離開伊,並沒有與伊住在一起,伊怎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自94年間起即因長期酗酒,而發生性功能障礙,不能人道;又貞操是女人之第二生命,A女若真有遭被告性侵害,對於被害日期時間,當記憶深刻,A女指訴前後不一,顯有違常情,自不足採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出生一情,有被害人A女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所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參(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之密封袋內)。被害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時,A女未滿12歲;事實欄一、㈡案發當時,A女已滿12歲),被害人A女自國小四年級起即與母親及被告一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124之4號3樓2室之租屋處,居住期間,被告亦曾送被害人A女上學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41頁背面),而本院經傳喚被害人A女到庭作證,觀諸其外表,面貌仍顯稚氣,為單純學生裝扮,並無超齡之外像,且應答態度亦非老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應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A女於100年5月31日偵訊時證稱:在伊國小六年級的
下學期(經推算後為97年2月起迄至97年7、8月間),97年間,在公寓式套房,被告利用母親外出買早餐,伊當時在樓下的套房裡看電視,被告坐在椅子上,叫伊先幫被告口交,之後要伊脫衣服,並發生性關係。另一次在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經推算後為97年9月起迄至98年1月間),就是97年間,在公寓的小閣樓,母親在樓下,被告對母親說要到樓上拿東西,當時伊在睡覺,被告拉伊起身過去,閣樓天花板很低,站起來就會撞倒,伊起來坐在床上,被告也是坐著,被告直接把伊抱過去,叫伊脫衣服,當時伊穿短袖上衣、短褲,被告威脅說「如果不脫衣服,就不讓伊吃東西」,因被告當時喝醉酒,看起來很可怕,伊因為害怕就自己脫衣服,脫完衣服,被告就把伊壓在床上,然後發生性關係,時間大約10分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第73至75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被告是何關係
?)他是媽媽的同居人。」、「(問:你有與被告住在一起過嗎?)有。」、「(問:是你、你媽媽、被告一起住?)對。」、「(問:當時是住在哪裏?)住在台中。…。」、「(問:你跟媽媽、被告一起居住時,住了多久的時間?)…。大約我國小四年級的時候開始一起住,到我國中一年級。」、「(問:你跟媽媽、被告三人居住的地方有幾個房間?)沒有房間,有閣樓。」、「(問:套房式的?)對。」、「(問:既然是套房,你們三人如何分配?)我睡在閣樓。」、「(問:媽媽、被告住哪裏?)住閣樓下面的地方。」、「(問:你們三人住在一起時,被告是否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入你的生殖器的情形?)有。
」、「(問:你剛剛說被告有與你發生過口交或是他的生殖器放入你的生殖器的情形,這樣的情形總共有幾次?)兩或三次。」、「(問:你記得第一次的情形如何?)就是在樓下,樓下有一張椅子,被告叫我幫他口交。」、「(問:你是否有說不要?)有。」、「(問:後來你有無幫被告口交?)有。因為被告強制我。」、「(問:被告是如何強制你的?)就是如果我沒有與他一起做的話,他就會告訴我媽媽說我哪裏做錯。」、「(問:第一次有口交,第一次之後,被告是否有對你做把他的生殖器放入你的生殖器裡面的情形?)有。」、「(問:是在口交之前還是口交之後發生的?)口交之後。」、「(問:口交之後的情形如何?)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裡面。」、「(問:你對被告作口交的時候,你們的衣服穿著狀態如何?)都沒有穿。」、「(問:為何都沒有穿衣服?)一開始對被告口交的時候,就已經脫了。」、「(問:你的衣服是誰脫的?)我自己脫的。」、「(問:為何要把自己衣服脫掉?)被告要我脫的。」、「(問:被告的衣服是誰脫的?)被告自己脫掉的。」、「(問:被告與你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母親在哪裏?)我媽媽出去買東西。」、「(問:第二次也是在樓下,當時被告是對你口交還是對你進行生殖器插入的行為?)第二次沒有口交。」、「(問:被告第二次是對你做了什麼樣的性行為?)被告就是把他的生殖器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問:第二次被告直接插入你的下體的時候,你們有無穿著衣服?)都沒有穿。」、「(問:第二次的時候,你的衣服是何人脫的?)也是我自己脫的。」、「(問:被告的衣服是何人脫的?)他自己脫的。」、「(問:第二次是為了什麼原因,被告會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直接叫我脫衣服。」、「(問:當時你有無告訴被告說你不想要?)有。我就直接說我不想要脫,被告就說還是要。」、「(問:被告他對你插入生殖器的時候,你有無推被告?)有。但是推不開。」、「(問:
你所說對你性侵的人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是。」、「(問:你跟被告有發生過幾次性交的行為?)兩次。」、「(問:兩次性行為,被告都有把他的生殖器放入你的生殖器裡面?)對。」、「(問:是被告自己放入你的生殖器裡面,還是你幫忙放入的?)被告自己放進去的。」、「(問:你之前偵查中說一次是在小學的下學期,一次是在國一的上學期,時間是否正確?〈提示臺中地檢100偵
10530號5月31日筆錄並告以要旨〉)是這樣。」、「(問:
你剛剛說的小學下學期是指哪一年級?)是指小六下學期還有國一上學期。」、「(問:100年5月31日偵訊筆錄中,你說國一上學期那次性侵行為,你人在閣樓,你母親在樓下,被告說要上樓拿東西,被告上樓去之後,把你抱過去,衣服是你自己脫掉的?這樣的陳述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100年5月31日偵訊筆錄的記載是正確的。
」、「(問:你剛剛說的被性侵的地點,有無在閣樓的?)有一次在閣樓。」、「(問:確定有一次在閣樓?)對。」、「(問:在閣樓被性侵這一次,是你國小六年級,還是國中一年級的時候?)國中一年級。」、「(問:你說在樓下椅子上面的那次性侵,你母親去哪裏?)去外面買東西。」、「(問:在閣樓那次,母親是否在家?)在。」、「(問:這兩次的性侵行為,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每一次都有戴。」、「(問:被告兩次都有射精嗎?)我知道,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1頁背面、32、33頁)。
⒊觀以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與母親、被告一同居住
臺中市○區○○路租屋處期間,被告對其施以2次性侵害,其中1次要求A女對被告口交後,旋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另1次則直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衡情,上情若非證人A女親自經歷,當無可能於偵查及本院為證時,均能具體描述事件之經過及基本細節,堪認其所言應可信實。
⒋又被告曾於99年11月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在篤行路住處,A女有幫伊口交,射精才驚醒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26頁);復於100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自承:A女在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大約97年初,並非國中一年級,時間接近中午時,A女有幫伊口交,當時伊在睡夢中,伊射精時才驚醒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241號卷第1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A女曾在97年間為伊口交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偵訊中所述發生口交的時間、地點都正確,證人A女僅對伊1次口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在其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時,被告有強制其對被告口交一節,互核相符,足證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擬杜撰。
㈢再者,被告與證人A女分別於100年5月3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測謊室進行測謊,均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被告針對:「(問: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A女之陰道?)沒有。」、「(問:在篤行路套房內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A女之陰道?)沒有。」等2個問題上,均呈現不實反應等情;A女針對「(問:你說陳泰諭的生殖器有放入你陰道這件事,有沒有說謊?)沒有。」「(問:你說陳泰諭的生殖器有放入妳陰道這件事,有沒有騙我?)沒有。」,均無不實反應,此有被告、A女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第19至65頁及第25頁之密封袋內),益證證人A女就事實欄
一、㈠、㈡經過之證述,要非無稽。㈣另依據證人即社工員代號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剛說被害人告訴你說他被被告性侵一次,被害人說的這一次有清楚說明時間、地點、行為內容嗎?)他有說是國小六年級的時候,他沒有說的很仔細,只有說他當時國小四年級的時候,去與被告一起住,陳泰諭趁媽媽出去的時候,對他性侵,就只有說這一次,…。」、「(問:被害人告訴你說他被陳泰諭性侵一次,後來說也有被其他人性侵的情形,你可以確認當時被害人所述,是否有混淆的情形?)被害人告訴我的時候,被害人的態度很確定。…。」、「(問:被害人說他遭性侵,行為人中,是否有說被告是其中之一?)有。確定。」、「(問:被害人跟你陳述被性侵的時間、地點、內容,你是否還記得?)就本件的性侵時間,他說是國小六年級的時候。」、「(問:你確定被害人告訴你的是他國小六年級的時候,有被性侵一次?)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36頁);再參以財團法人彰化縣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第87頁之密封袋內)之受害人主訴欄記載「在國小六年級時,遭母親的一位同居人性侵1次」,是證人A女對社工人員代號C及至財團法人彰化縣基督教醫院就診時,均指證其在國小六年級時,遭被告為性侵害1次,此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證被告確實有在證人A女國小六年級時,對證人A女為性侵害行為1次。
㈤證人即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同居期間
,被告是不是經常喝酒?)有時候常常,不一定。」、「(問:你、被告在篤行路同居的時候,同居期間,是否曾經你外出,留被告、女兒一起在套房裡面的情形?)有。」、「(問:那個閣樓距離客廳有多高?)就是一個樓梯上去。閣樓大約在客廳上面大約兩公尺左右。」、「(問:閣樓如果發生事情,客廳聽得到嗎?)一般如果大聲的話,都聽得到。」、「(問:印象中,你與被告同居期間,是否有被告上去閣樓,很久沒有下來的情形?)被告如果上閣樓,應該是去找東西。」、「(問:你女兒睡覺的時候,被告是否會上去閣樓?)應該沒有什麼事情的話不會上去,如果要找東西的話,還是會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第39頁正背面),觀以證人A女之母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A女與被告並非無單獨相處之機會,被告亦曾至套房閣樓上尋找物品之舉,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係趁母親外出買東西對其性侵害,被告趁至套房閣樓尋找物品機會,對其為性侵害等情,應屬可能;又證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至套房閣樓對其性侵害時,其母親在樓下一情,依常情,證人
A女在被告性侵害時,理應向斯時在套房下方房間之母親呼救,惟依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閣樓這次,你母親既然在樓下,你當時有無呼救?)那時候被告好像喝醉了。」、「(問:為何你沒有呼救?是不敢還是不想?)不敢。我怕被告威脅我。」、「(問:你怕被告如何威脅你?)怕被媽媽罵。」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堪認證人A女未對其母親求救,應係被告之言語或舉止對證人
A女造成威脅,證人A女亦害怕母親認其做錯事而予以責備,但尚難因證人A女未對其母親呼以求救,即遽認被告未對證人A女為性侵害行為;況倘被告藉以尋找物品為由至閣樓,趁機對證人A女為性侵害,衡情,在性侵害過程所產生之聲音,亦可能遭人誤以為係尋找物品過程所致而所有忽略,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趁至套房閣樓尋找物品機會,對其為性侵害一情,尚屬可能發生,而得採信。
㈥雖被告及辯護人均以:被告自94年間起因酗酒過度、長期睡
眠障礙,發生性功能障礙,無法人道,不可能對證人A女為性侵害云云;惟據證人即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剛剛說你搬離篤行路的房間,是在你女兒國一的寒假,如何能夠確定?)因為我要幫我女兒轉回到彰化的OO國中,當時剛好是寒假,要讀下學期,所以我有印象。」、「(問:被告是否自94年底就有性功能障礙?)應該沒有。
因為同居期間,我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頻率不一定。我們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大約我離開之前半年左右,因為我與被告沒有什麼感情,而且被告身上有刺青,我跟他發生性行為的頻率不會多。」、「(問:被告的性功能是否正常?)正常。」、「(問:被告的性器官有置入你的性器官裡面?)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背面),依證人即A女之母上開證述,足見被告與A女之母同居期間,雙方有發生性關係,被告性功能正常,其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A女之母親離開前半年(經推算約在97年下半年間),且被告於100年1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自承:A女在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大約97年初,並非國中一年級,時間接近中午時,A女有幫伊口交,當時伊在睡夢中,伊射精時才驚醒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241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當時(經推算時間約在97年間)性功能仍屬正常,是被告上開辯解其自94年間有性功能障礙一情,難以採信。
㈦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強制性交手段,係列舉「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須排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外,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適用。又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第611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被告雖未施用暴力行為,惟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恐嚇伊說如果不聽話,要告訴媽媽,媽媽會打伊,伊也怕被告打伊,所以沒有告訴母親。被告當時有喝酒並威脅伊,說如果不脫衣服,就不讓伊吃飯,被告看起來可怕,被告有槍,伊看見被告拿槍,所以會怕、不敢求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241號卷第25頁、100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第73、7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告訴被告不想脫衣服,但被告就說還是要脫。被告是用力抱著伊。在發生性交前,伊有向被告表示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背面、第33頁),堪認被告對證人A女為性侵害行為時,證人A女雖心有畏懼,但仍向被告表示不願意之意,惟被告仍執意為之。又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其體型較之年僅12或13歲之未成年女子A女,已足以徒手施力控制證人A女之作為,又證人A女於案發當時既已有表示其不願意,此足資表達其意願及性自主意識,然被告仍置若罔聞,是被告上開所為之性侵害行為,確已該當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之要件至明。
㈧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證人A女關於遭被告第1次、第2次性侵害時間係在證人A女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或國中一年級上學期,及第1次性侵害之地點究為閣樓上或在套房下房間等細節,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9月30日偵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6頁)及本院前後所述有些微差異,惟查:㈠證人A女指證2次遭被告性侵害,其中1次有口交及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之陰道,另1次僅有將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之生殖器,並無口交,此等主要內容所述始終相符,若非有親身遭受性侵害之經歷,當無從詳細指證上情;㈡又觀諸卷附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記載:案主雖能清楚陳述案發經過但其認知、理解及反應均較一般人不同,稍嫌遲緩,另案主易受他人及時間影響,若多次陳述,會使案主陳述案件情形時,出現矛盾說詞,故本案擬建議進入減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第87頁之證物袋內);再據證人即社工人員代號C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提示證物袋內附證人即社工員製作的訪視紀錄,其中社工員評估建議、評估意見中提到說被害人可以清楚陳述事發經過,但是思考有比較遲緩?)因為警察詢問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就同一問題會思考很久,而且會有答非所問的情形,所以認為被害人思考比較遲緩。」、「(問:另外記載被害人易受他人影響,且認為如果多次陳述,可能會出現矛盾說詞的情形?)因為加害人有三人,所以警察詢問的時候,被害人會把行為人、時間、地點混淆。」、「(問:所以你建議進入減述程序?)對。因為被害人當時年紀很小就發生,而且事情隔了那麼久,被害人可能會遺忘。」、「(問:被害人告訴你說他被陳泰諭性侵一次,後來說也有被其他人性侵的情形,你可以確認當時被害人所述,是否有混淆的情形?)被害人告訴我的時候,被害人的態度很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是鑑於案發時,證人A女年紀尚小,事隔已久,若多次詢問,有可能發生思考遲緩之情,但證人A女對社工人員表示遭被告性侵害時,卻態度很確定,堪認被告對證人A女為性侵害行為,應是屬實。㈢再衡諸常情,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關於細節部分更易淡忘,或係因與其後被侵害之事實、或與其他日常生活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記憶所無可避免之自然缺陷,特別是曾遭受性侵害之人,於身心嚴重受創之情況下,難免會對其個人身體與人格之完整產生自我之否定,尤屬正常,且本件案發迄本院審理中為該等證言時,已歷時3年有餘,且證人A女於歷次接受訊問時,因問話人、問話方式、用詞之不同,本即容易受不同程度之誘導而對細節部分之陳述有所出入,又因歷時久遠,人之記憶恆隨時間之經過而對記憶之事項印象日趨模糊,是若有為與偵查中不符或已無記憶證述部分之證言,自非不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誤記或遺忘之情,尚難執細節上及言語表達上的差異,即否定上揭證人A女主要供述內容之真實性。綜此,本院衡酌證人A女於99年9月3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因僅陳述其中1次性侵害發生過程,對於另1次則以「第2次與第1次隔約1年後,性侵害情形如第1次性侵害所言情形」一語略過,經比對證人A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31日偵訊時,就其遭被告2次性侵害發生過程細節,較能交代清楚,且經本院行交互詰問,逐一比對後,認被告於97年上半年某日上午(即A女國小六年級下學期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租屋之套房下方房間,有對證人A女為口交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為性侵害1次,及另於97年下半年之某日(即A女國中一年級上學期之某日),在同址套房上方之閣樓,對A女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為性侵害1次,較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㈨又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縣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第87頁之密封袋內)檢查結果記載:A女陰部處女膜5點鐘、7點鐘與8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等語,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上受害人A女主訴欄位記載:其遭另案被告(即代號0000-0000B)、最近在98年7月、10月遭人性侵害等語,是證人A女遭人性侵害,除被告外,尚有他人,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陳舊性撕裂傷是否為被告一人所造成,即有疑義,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逕認係被告所為,則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法理,尚難因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陳舊撕裂傷,即以該診斷證明書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附此敘明。
㈩據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
願,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0條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3歲之女子(事實欄一、㈠時,A女未滿12歲;事實欄
一、㈡時,A女已滿12歲),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之口腔或陰道內,其行為顯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甚明,故核被告陳泰諭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先後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之口腔及陰道2次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記載「案經A女及A女之母告訴」一節,惟據證人A女之母於9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要提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要提告,這是女兒提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起訴書上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之男女性交,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2次強制性交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係2次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女母親之同居人,未嚴守人倫分際及
善盡對幼女保護之責,為逞一己私慾,竟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犯罪動機至非良善、殊值非難,除使被害人A女身心受創甚鉅外,顯對被害人A女日後身心發展亦造成無可磨滅之陰影,再兼衡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其就本案犯行對被害人A女有為悔悟之意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本案2次為強制性交犯行,暨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求處刑有期徒刑7年部分,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稍嫌過輕,難收儆戒再犯之效,礙難照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奇峰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附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10日之上訴期間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