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聰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聰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應予更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高聰明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應予更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目前易服社會勞動中)。
二、詎高聰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網腳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高聰明 因前開詐欺執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服社會勞動(原審判決誤載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服社會勞動,應予更正),惟其未按時前往報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前往其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居處,經其同意實施搜索並將之帶回警局,高聰明於員警發現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 嗣其 同意配合員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聰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再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因另案詐欺執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服社會勞動,惟被告未按時前往報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前至其居處,經其同意實施搜索並將之帶回警局,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配合員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原審判決誤載為中正第二分局,應予更正)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贅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併予刪除),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原判決未考量其主動供罪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吸食毒品雖屬違法,但其並非因吸食毒品而導致行為上偏差或有其他犯罪之不可憫恕,原審未考量此等情形,盼能以其利益而寬典其犯行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