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調字第372號
原 告 劉凱鈞
法定代理人 黃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慧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1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傷害等罪,故原告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
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
之車輛損害部分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
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原告就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蓋有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
工資、零件應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收據或修車
統一發票影本等各1份,並提出繕本1份。
三、原告非受損車輛之所有權人,應提出本件車輛受損部分之
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並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