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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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孔何生
相 對 人 AMINIZADEHMOHSEN
AMINIZADEHAL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所稱之「
訴訟費用之裁判」,與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中
之以「裁定確定費用額」係屬二事。苟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自均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得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
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者為限。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8,21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
,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附繕本)及釋明費
用額單據乙張,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585號給付
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成立
,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而
前開調解事件之聲請人係「HOSSEINKHANIHOSSEIN」,並非
本件聲請人「孔何生」,本件聲請人之送達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號8樓之3」,亦與前開調解事件聲請
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及「臺北市○○區
○○路」均有未合,且本件聲請人「孔何生」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與前開調解事件聲請人「HOSSEINKHANIHOSSEIN」係
同一人,於法已難謂有據。又前開調解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既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已如前述,是縱
本件聲請人確係前開調解事件聲請人,其前所預納之聲請費
用即應自行負擔,不得再向相對人求償,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