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玉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補色染液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5679號)。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
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竊盜罪法定本刑已
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不佳,僅因認有機可
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5月1日、同年5月
10日、同年5月14日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補色染液共3瓶,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108年5月19日竊盜犯罪所得之補色染液1瓶,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證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
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