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
共零點參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
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改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毒偵字第664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被告於106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
,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
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0.3528公克),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2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罐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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