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7
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原告,是
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
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