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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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22日14時43分,行經臺中市○○路與黎明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警員發現攔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警員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5月22日前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在96年間行車從未有闖紅燈、攔檢不停之行為,且本件沒有可供證明之證據,也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又受處分人於96年4月22日當天的行車路線係由中港路往東海大學之方向行駛,並在黎明路口左轉,而與舉發之員警所述有所不同,此可調閱黎明路左轉路口之監視器為證,員警之舉發顯有錯誤。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之。
四、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經交寄郵局投遞未果後,於96年5月3日寄存於臺中逢甲郵局招領,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交字第0970003993號函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則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應無疑義,故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顯無理由。
㈡、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違規伊尚有印象,因為對方的車牌很好記。當天伊服交通勤務,時間是下午2點到4點的勤務,當時伊站在路中間,中港路方向的交通號誌已經是紅燈了,伊已經舉起手,表示制止紅燈方向的車輛行進,受處分人的車子是沿中港路由高速公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左轉黎明路,當時受處分人的車輛闖紅燈,伊有鳴笛,並且指示受處分人將車輛停到路邊去,但是受處分人並沒有停車,就往黎明路的方向行駛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4月3日訊問筆錄)。
而按證人甲○○係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本院審酌證人甲○○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且係在近距離發現上揭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違規,進而記下車牌號碼,並未有誤認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㈢、又本件舉發案件雖無採證照片可供佐證,惟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受處罰人就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憑已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責據保證言可信之場尤屬當然(臺灣高等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4號、93年度交抗字第873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已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