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3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
台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
百分之12.5計算利息。另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
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清償任何款項,尚積欠本金473,
481元未繳,嗣後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
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理賠台新銀行所受損失之九成,即本
金426,133元及迄95年3月21日止之利息29,297元,台新銀
行因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上開受償範圍內移轉與原告,
原告爰依消費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還款明細、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
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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