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設址台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云云。查兩造係於雙方訂立之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借款
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乃原告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不適用之。故不能因此認
為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具體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