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甲○○原名 陳姬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陳姬妏,民國95年11月29日更名
)於91年6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10月28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8,115元(含本金129,006元
、利息19,10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48,115元,及其
中129,006元部分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