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99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7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及帳戶停用明
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金
額無意見,惟目前無收入,請求分期清償云云。然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
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
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