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甲○○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2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規定,
   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生
效施行。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被告所犯本件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
之1,並均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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