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3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0801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3月18日21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3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1,800元之代價與
男子 顏啟明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顏啟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檢查紀錄及照片。
三、扣案使用過之衛生紙1張,並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
爰不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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