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田山檳榔攤內,因與 吳文玉 之父親 吳高義 發生糾紛,繼而與吳文玉發生口角,上訴人憤而離去,約十分鐘後,持中共制式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一發,返回檳榔攤朝屋內開槍射擊一發,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該槍強押吳文○○○鄉○○路台塑公司前斜對面巷內,而剝奪吳文玉之行動自由。並漫罵吳文玉洩恨後始讓吳文玉離去。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即搭機潛逃至美國。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自美國返國時,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緝獲,並起出上開黑星手槍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通緝,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緝獲時,供承持有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並帶同警員至上訴人祖母墳墓旁地下挖出上開槍枝,有警訊筆錄及槍枝扣案足憑,上開事實,是否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但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身體、自由之拘束,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規定。基於保障人權,此項法律之規定,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因而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但就解釋全文觀之,復就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釋示,依個案情節審查,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因之,自該解釋例公布之後,凡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現仍在審判中之案件,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該條項宣付保安處分外,均不得宣付強制工作。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後之犯罪,則應按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適用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至於不符合部分而應宣付保安處分者,則仍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持有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支,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如果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原判決為保安處分之宣告,難謂允當。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持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一顆,至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田山檳榔攤內,朝屋內射擊一發,此射擊行為,究基於毀損、恐嚇、抑或殺人之犯意為之,與押解吳文玉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無關連性抑或係另行起意,原審未加以說明,亦難謂為適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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