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6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7年間擔任寶泰投信公司總經理,被告為其特別
助理,於93年間原告轉任瑞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銀投信公司)總經理,被告亦隨之在同一公司任職,除協助原告處理公司事務外,亦兼理原告私人事務及帳務。於93年3月間,被告因購買房屋無足夠資金而向原告求助,原告遂允諾借貸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予被告,並於93年3月19日,由被告自其為原告管理之原告胞姐 林瑞斐 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匯入被告之女於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被告即利用此筆貸款購置台北市○○街房屋乙戶,其後被告多次感謝原告借款助其購屋,並表示會儘速還款,詎原告於94年1月間離職後,多次向被告提及還款事宜,被告均矢口否認,並堅不還款,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其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則被告委由原告處理私人財務,雙方亦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僅委由被告提領400萬元之借款,惟被告竟將之作為贈與而拒不返還,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自87年起即擔任寶泰投信公司之副總經理,而與原告一
同共事,嗣原告轉任至瑞銀投信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亦隨同原告任職於該公司,被告之職務範圍除處理原告交辦之公事外,尚須為原告所開立之金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各項業務、會計、報稅等事務,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期間雖每月領有薪資7萬5千元,但薪水尚低於協理(每月薪資14萬元),於93年3月間,原告因部分股票由瑞士銀行收購,獲利近億元,然被告仍在外租屋,被告之房東有意出售該屋予被告,原告遂表示願贈與400萬元予被告,並指示被告自行由其胞姐林瑞斐之帳戶提領400萬元用以購屋,93年5月間,被告本欲辭去瑞銀投信公司工作,轉任渣打銀行投資顧問公司之總經理,渣打銀行提供每月薪資14萬5千元,並加給伙食費每月5千元等優渥條件,然被告念在原告情份,加以原告願以400萬元獎勵被告多年努力,而捨棄渣打銀行高薪、高職位之工作機會,繼續替原告效力,原告因感念被告多年效力而贈與被告400萬元,並非借貸。若係借貸,何以原告自93年至96年間均未向被告催討該筆借款,且雙方亦未簽立借據或其他證明文件,或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間允由被告自行於原告胞姐林瑞斐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提領400萬元,被告遂於93年3月19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匯入被告之女於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以供購買台北市○○街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是原告曾交付4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乃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準此以解,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負有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予出借人之義務。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93年間借貸400萬元予被告迄今未獲清償之
事實,雖業據被告所否認,然參之證人丙○○證稱:伊之前是被告的同事,2、3年前被告不止1次在公開場合提及原告協助其買屋之事並表示很感謝,被告私底下在公司茶水間也有向伊提到購屋的錢是向原告借款,之後伊開玩笑向原告提及此事,說伊也要借錢,原告還要求其保密,因為被告也是主管等語(參見本院96年7月31日筆錄第2頁),雖被告以證人丙○○並未親眼見聞借款之事實,且與之並不熟稔,不可能在茶水間向其提到借款之事,而否認其證言之真正。惟證人丙○○雖未於被告借款時在場與聞,然其聽聞此事後,已先後向兩造確認此事,並經原告及被告分別向其承認借款之事實,足見兩造當時主觀上是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或收取款項。故原告主張系爭400萬元係被告所提領借用,雙方間並有借貸之合意,尚非無據。
㈢被告固以其為原告處理私人事務及財務多年,且所領取之薪
水過低,並放棄渣打銀行之高薪工作,原告方贈與400萬元供其購屋云云置辯,並提出渣打商業銀行函1紙為證,然原告則主張被告當時年薪高達220萬元,已較一般銀行有20年年資之資深經理年薪為高,且原告另按月給付被告處理私人事務之津貼,並無額外贈與被告400萬元作為酬勞之理;而原告另按月給付被告處理私人事務之津貼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衡以被告當時年薪收入、其額外為原告工作之情形、及系爭款項金額尚鉅,且未經被告任職之公司以正式薪資或獎金作帳方式支出等情觀之,被告所辯贈與乙節,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認。
㈣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以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即已
足,不以簽立借據及約定清償期或利息為必要,尚不能以未立借據、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之事實,即認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衡之兩造間當時為多年之同事、部屬關係,基於雙方情誼而貸與系爭款項,而未立借據及約明利息,並無悖於常理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較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款項貸與被告,足堪採信。
三、次按民法第478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應認為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故原告於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時,應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被告於催告期滿後仍未返還借款者,始負遲延責任。茲原告既以於96年3月27日律師函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此有法律事務所函暨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各1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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