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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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0年12月23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173條第1項、第3項公共危險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另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各項犯罪,若未特就規定未遂犯之法條予以列舉者,均係專指既遂犯而言,各該犯罪之未遂犯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0年12月23日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
3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於9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僅列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未及於同條第3項之未遂犯,參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3項之犯罪,並未在前開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範圍內,而受刑人所犯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罪,且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6日以前,故仍應依前揭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