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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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原告 許錫堆 被告 呂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得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可再獲得40,000元報酬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阿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LINE聯繫原告許錫堆,對其佯稱:
推薦「富盈投顧」投資平台,可以操作台指期貨、歐指期貨云云,致許錫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7日10時37分許,匯款436,711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出,致原告受有436,711元之損害。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71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綽號「阿勝」之人,沒有意見,但伊確實是被騙,伊沒有拿到錢,如果要伊賠償,伊也沒有錢可以賠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中
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15至27、33至41、47至71頁),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確有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綽號「阿勝」之人(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4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卷第13至26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受損,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政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為60餘歲之成年人,自承擔任計程車司機,知道有在宣導不可將帳戶等資料交予陌生人等語(刑案偵查卷第45至46頁),顯見被告依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猶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致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原告匯入金錢得逞,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受有436,711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36,711元,自屬有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711元,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