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告丙00000000
AKA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複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被告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152,00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4年12月6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45,310.4元及遲延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西元2002年1月25日訴外人德國廠商G.GULDENPFENNIGGEBH公司(下稱G公司)向原告訂約購買以135G/SQM級織布(即A級布)製成之棉質襯衫198,576件,每件單價6.6元,總價金為1,310,601.6元。原告原向訴外人東榮(TUNGZONG)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購買上開織布,嗣因東榮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遂由原告代理廠商即訴外人SARINA公司與被告接觸,希望由被告協助解決交貨之困境,經被告同意後,原告便向被告訂購264,500公尺之
A級布(下稱系爭布匹),每公尺價金為3.63元,要求被告向訴外人TOUNGLOONGTEXTILECOLTD.(下稱東隆公司)訂購紗線,染色後交由被告紡織成布,再由被告直接將步交給原告之下游成衣廠即訴外人CLASSICSHIRTSLTD.(下稱
C公司)及MAJUMDERGARMEMENTLTD.(下稱M公司)製成成衣,被告並數次以電子郵件將運送之時程通知原告。嗣原告將上情轉告G公司,經G公司同意後,由G公司、東隆公司及被告於西元2003年3月13日直接簽訂如原證3之訂購確認單(OrderConfirm),確認訂購之標的為上開A級布製成之棉質襯衫,約定由東隆公司及被告應染色或交貨之時間,並約定東隆公司之費用除原告已支付之50,000元外,由被告自原告開給被告之主L/C(信用狀)開立LOCALL/C給付之。被告本應分別送交C公司及M公司各132,250公尺之布匹,經統計卻短付M公司15,465公尺之布匹、C公司2,783公尺之布匹,合計共有18,248公尺之布匹未付。其中M公司全部布匹原可作成99,300件,以6.6元售出,可得655,380元,因布匹短少,僅能作成73,360件,以6.6元售出,可得484,176元,另缺版不成套之瑕疵,以2.8元出售13,632件,可得38,169.6元,則損失133,034.4元(000000-000000-00
000.6)。另C公司全部布匹原可作成99,300件,以6.6元售出,可得655,380元,因布匹短少,僅能作成97,440件,以6.6元售出,可得643,104元,造成損失為12,276元(000000-000000)。系爭布匹之買受人為原告,因出賣人即被告未依原證3之訂購確認單履行交貨義務而受有145,310.4元(000000.4+12276)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10.4元及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系爭布匹之買賣原為C公司及M公司與東榮公司間之買賣標的,C公司及M公司已分別開立信用狀作為給付東榮公司之價金,嗣因東榮公司無法生產交貨,經SARINA公司之負責人乙○○即 李水樹 (下稱乙○○)與被告接觸,希望由被告協助解決交貨之困境,被告則同意安排生產,並由C公司及M公司於西元2003年4月15日經由銀行通知將上開信用狀轉讓予被告,由被告依信用狀條款將系爭布匹裝運出口予買受人C公司及M公司,系爭布匹買賣關係並不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被告雖有簽署原證3之訂購確認單,但該確認單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且SARINA公司乙○○於訂立原證3之訂購確認單時亦未表明係代理原告為簽約,其上第6項更載明如有任何關於付款交貨方面等問題,必須立即通知買主G公司,足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布匹之買賣關係。
至於證人戊○○到庭證稱系爭布匹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因其證述前後不一,不能採信。兩造間雖有多次電子郵件或書信之往來,則是被告認為原告係為C公司及M公司處理事務,尚不能因此作為認定兩造有買賣關係。系爭布匹之買受人,依出口報單之記載及經海關認定為M公司及C公司,被告亦於出貨後以買受人為該二家公司為由,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被告依信用狀之要求經檢驗合格再出口,系爭布匹出貨後,因買受人提貨後認為品質無瑕疵,已通知開狀銀行准許被告押匯,足證系爭布匹並無不合格之情形。依原證3之訂購確認單記載,被告與M公司、C公司約定出口之布匹為264,500公尺,依臺灣省織布工業同業公會函稱織布業訂單交貨數量少於訂貨數量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屬於業界慣例,因此本件買賣如以百分之三誤差計算,被告只須出口256,565公尺布匹即符合交易慣例,被告生產之布匹經檢驗合格出口者合計有247,721公尺,則被告短交之部分尚未及原告主張之數額。且造成短少出貨之原因,是因買受人指定原料供應商東隆公司提供之紗線品質異常所造成。關於金錢損失部分,原告所舉原證1合約記載最後交貨期是西元2003年4月30日,已逾時而消滅,自不能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另原告主張被告交付M公司、C公司之布匹各可作成99,300件,可以6.6元售出,並無客觀之報告可以佐證。原告於94年10月25日所提之公證報告,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於起訴書原主張短付之18,248公尺布匹可製成14,036件成衣,以出售價格每件6.6元扣除支出成本每公尺3.63元後,所受損失僅為26,397.36元(14036*6.6-18248*3.63),嗣後竟改稱損失為145,310.4元,顯然不實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有短交布匹。
㈡被告有簽立原證3之確認書,約定應交付布匹為C公司及M公司各132,250公尺,合計為264,500公尺(原證2及4)。
㈢台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94年4月7日(94)布業字第015號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有無系爭布匹買賣契約?㈡系爭布匹被告短少交付之數量?被告短少交付之原因是否是
是東隆公司紗線原料品質不良所致?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短少部分無法製成成衣之損
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代理如明確表示以本人名義為之者,稱之為顯名代理。如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可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則謂之「隱名代理」,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SARINA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SARINA公司已與被告及紗線提供商東隆公司在西元2003年3月13日簽訂如原證3之訂購確認單,可知原告為系爭布匹買賣之買受人云云,雖據其提出原證3之訂購確認書影本1紙,並舉證人乙○○、戊○○之證述為佐。惟查,上開訂購確認單上並無原告公司之簽名,而證人即是西元2003年3月13日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之戊○○雖證述系爭布匹買賣就是兩造間的交易云云(見本院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本院認戊○○並非實際簽約之人,且其亦證述:「(問)本件是否是李先生安排交易的?(答)剛才已經講過了,原本的訂單是李先生的,因為他沒有資金,李先生在台灣就是專門賣布的,因為基於同業的關係,而且李先生也認識SAM(即被告公司之經理,實際簽約之人),所以才將單子移轉給被告公司做。」等語(見同上筆錄),顯見其陳述前後矛盾,自難僅取前段之證詞認定系爭布匹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證人即SARINA公司負責人乙○○固到庭證述SARINA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見本院94年7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其證述關於簽署原證3之訂購確認單時,係代理原告公司為認可云云(見同上筆錄),除與證人即當時代表東隆公司簽訂原證3訂購確認單之丁○○結證:「李先生(即乙○○)是最早擁有這份訂單‧‧李先生與原告間應該是客戶關係,當時李先生並沒有表示什麼‧‧SARINA公司李先生當場沒有表示他有代表權。」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頁)並不相符外,亦與原告於起訴狀原自承:「原告將上情(即被告同意生產系爭布匹)轉告G公司,經G公司同意後,由G公司、東隆公司及被告於西元2003年3月13日直接簽訂如原證3之訂購確認單」之情節(見起訴狀第3頁)不相當,自難認定SARINA公司於簽訂原證3之訂單確認書時有代理原告之意思,或是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SARINA公司當時係代理原告為系爭布匹買賣之意思表示。況參酌證人丁○○證述:「原證3為德國人擬的資料」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頁),以及原證3之訂購確認單第6項係載明:「如有任何關於付款交貨方面等問題,你(你們)必須立即通知現成物品(ReadyMade)買主
G公司,以免浪費更多製造時間」之內容,而原證14由G公司於西元2003年5月7日寄發給被告之信函載明:「在參觀你們公司(即被告)後,Hagedorn先生認為被告在紡織品的市場很有競爭力,我們也很樂意與你們(即被告)業務經理討論下一批的採購。」等情(見原證14之1),如原告確為系爭布匹買賣之買受人,為何原證3之訂購確認單並非原告所擬具,又為何關於付款交貨方面等問題,應立即通知買主
G公司呢?而G公司又為何會表示除系爭布匹外,可樂意與被告討論下一批訂購事宜呢?次查,關於系爭布匹買賣價金之支付,亦非由原告直接支付,而是C公司及M公司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給被告,且被告交付系爭布匹之對象,也非原告,而是由被告直接交付給C公司及M公司。原告雖主張
C公司及M公司是受原告委託代原告開立信用狀付款給被告,屬於國際貿易中,跳開信用狀代為付款、代為取貨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有委託之任何事實,此部份之主張,自不能認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依原證3訂購確認單之記載,被告有同意負擔對於東隆公司付款之義務,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情形如何可推論得出原告為系爭布匹買賣買受人之結果。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員工所發之電子郵件亦可知C公司及M公司僅為服裝工廠,原告才能決定出貨之等級、數量、流程之買主,以及被告開立發票給C公司及
M公司出於原告之請求云云,本院認原告此部份所述,因與原證3之訂購確認單第6項記載之內容不同,自不能從兩造間雖有多次電子郵件或書信之往來,即認定原告為系爭布匹買賣之買受人。又被告固雖曾數度詢問原告可接受布匹之種類、價格,於原證5之報價發票有載明裝貨前由原告及SARINA公司驗貨,以及以原證7之信函回覆原告,並未對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布匹買賣為爭執等情。然本院認為系爭布匹之買受人之認定本應由原證3訂購確認單之內容文字加以判斷,前開內容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能逕以訂約後磋商之過程否認前開內容之意思,況上開報價發票關於系爭布匹裝貨前驗貨之人,除原告外,亦包括SARINA公司,何以能推定買主即為原告?又被告就系爭布匹買賣於民國92年4月至6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未記載原告為買受人,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嗣於民國92年10月9日回覆之信函作為被告亦承認原告為系爭布匹買賣之買受人之認定。從而,依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布匹之買賣契約存在,因此,原告主張為系爭布匹買賣之買受人,並不足採信。
㈡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布匹買賣契約之存在,則上開
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之爭點㈡、㈢,及兩造其餘主張舉證與攻擊防禦方法,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布匹之買賣契約,原告為系爭布匹買賣之買受人,因被告有短交布匹造成損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310.4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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