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桶貳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李承憲因不滿 楊承浩 積欠其叔叔金錢而未予償還」應更正為「李承憲因不滿楊承浩之父積欠其叔叔金錢而未予償還」。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於108年1月22日下午」應更正為「於108年1月22日凌晨」。
二、被告李承憲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本案被告朝告訴人楊承浩住處大門、牆壁,及告訴人 林邱念魏雪晴 停放該處之機車潑灑油漆之行為,致使上開地點及機車多處沾附油漆,且告訴人楊承浩於警詢中證稱:大門毀損程度我們已經自行重刷,右側圍牆因為是石頭牆面,有請清潔公司處理,但因材質問題無法清理乾淨,且牆面有電表,油漆也有滲透至裡面等語;告訴人林邱念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普通重型機車有送至清潔公司清除油漆,但是大燈燈罩及後方剎車燈無法恢復原本透明度,車殼表面烤漆光澤度也不見了等語;告訴人魏雪晴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普通重型機車有送至清潔公司清除油漆,但是大燈燈罩清理後還是很模糊,車殼的烤漆也受損,機車引擎上的紅漆清不掉等語,顯見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已減損上開物品的美觀功能,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自屬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致令物品不堪用罪,惟因事實相同及所犯法條同一,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次潑灑油漆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楊承浩、林邱念、魏雪晴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冷靜理性態度解決問題,而以潑灑油漆方式毀損告訴人等人之住處及物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蒙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油漆桶2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1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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