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號
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一三一艦隊代表人 許金騰 訴訟代理人 鄭登峰
廖榮吉 蘇耿德 被告 林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697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原告即與被告約定自原告核定被告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應服役4年,惟被告因個人因素提出退伍申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核定於106年6月1日核予退伍,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3,697元。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105-6梯次志願士兵,於105年11月16日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四年,原訂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兩造並成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惟嗣被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6年
5月26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4406號令核定於106年6月
1日解除召集,自該日零時起生效,計被告僅服役7個月,尚有41個月之現役未滿,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3條規定,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原告依上揭辦法計算被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103,697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繳納賠償金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回應及清償,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係105-6梯次志願士兵,於105年11月16日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4年,原訂役滿退伍日期為109年11月16日,惟嗣被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06年6月1日零時生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5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名冊、核發士官兵解除召集給與審定名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被告原自105年11月16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後,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即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止,惟因被告嗣於106年6月1日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而經原告核定解除召集,計被告僅服7個月,尚有41個月(未滿1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103,697元,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