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原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與告訴人陳出起口角衝突後,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雙手及肩膀,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雙前臂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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