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鐘羽蓮鐘美蓮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日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0年10月18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12832號函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之請求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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