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32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0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甲○○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刑事聲請憑新證准再審兼調原卷引用證物狀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