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大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並測得」為「並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測得」。
二、被告邱大興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14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5日以10
5年度速偵字第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3月7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3月17日依法寄存,於同年3月22日為被告之配偶即同居人 張桂春 領取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省道,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卷第9頁、第24頁),於上開緩起訴撤銷前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同署104年度緩字第1422號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邱大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大興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西湖休息站飲用摻有米酒之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南下130.8公里處,因單手駕駛機車,駕駛行為明顯有異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大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