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擔任營業用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鄭州路與塔城街路口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起訴書誤認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未至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該時同向同一車道原先行駛於甲○○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左側後方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超車前行,亦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而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起訴書漏未認定與有過失情節),貿然行駛至甲○○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左側並欲超車前行,二車因而發生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以及右膝挫傷、右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案發時地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乙○○因此一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足以及右膝挫傷、右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檢察官所提出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是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但從我庭呈鈞院的資料所示,交通部之函釋有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向車道應該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所以檢察官依據鑑定報告所引用之條文可能有誤會。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即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被告之計程車左邊後視鏡被汽車擋住根本有看也看不清楚,才特別看中間後視鏡有無機車亂鑽與否,因無所以才左轉,然告訴人乙○○忽然從右側駕駛到被告所駕計程車左側,被告自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乙○○的駕駛行為完全無視於交通規則之規定,這種行為任何人都無法預料,被告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告訴人乙○○竟出人意表地違規超車之行為,被告自無預防之能力及義務,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應無過失云云。
二、然查:㈠本件案發之交岔路路口之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為同向
二車道,此二車道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且內側車道前後數百公尺皆無劃設禁行機車之交通標誌,該內側車道於案發時可提供機車通行一節,已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2528100號函覆本院甚明(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且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之規定亦不相違,因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三車道以上道路,自有最外側二車道之情形,固不待言,然於本件中則僅有未劃設快慢車道之二車道,且該內側車道路面之相關標誌、號誌、標線上並無禁行機車之限制,故於解釋上,本件未劃設快慢車道之二車道之內側車道當能允許機車之行駛。是被告就此部分雖引交通部70.3.13交路字第04487號函而辯稱:同向二車道道路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故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云云,惟細觀該函文解釋之全文內容乃謂:「四車道以上及同向二車道道路禁行機車或僅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應如何左轉一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機踏車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及第三款後段,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不得侵入其他車道之規定,機踏車左轉彎時,自應依照同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於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或距交岔路口六0公尺前換入最內側車道左轉,應無疑義。但本案貴署臺中市警察局則對四車道以上及同向二車道道路一律禁行機車,則機車自無法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左轉,引起困擾。依照本部路政司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邀集貴署及有關機關研商限制機車產銷數量及加強管理維護安全問題所獲結論第三項交通工程方面第一點,宜設置機車專用號誌或機車左轉待轉區,以資疏導,而維交通之暢通及行車安全。」(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顯然該函釋並非針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作之解釋,且其函文內容所舉案例亦與本件並不相同,是被告就此所引所辯,顯有誤會而不足採,故本件中,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自得能在此一未劃設快慢車道之二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應可認定。
㈡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我從三重過來,一開始我是在忠孝橋下右轉鄭州路,直行鄭州路之後因為車多,我的車就行駛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在我行駛時已在我的前方。只是那條路很長,所以我不知道他在我前方多遠,因為車多我鑽車隙,後來超車後,已經快要與被告的車平行,我雖然與被告行駛在同一車道,但因他的車輛左邊仍然有空間讓機車行駛,所以我就從左邊要直行過去。當時路口是綠燈我要通行,我是很直覺的往前,我覺得那個空間可以讓我過去。也算要超車,但我就是直覺要往前,到路口時我才快跟被告的車併行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且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七張等書證所顯示之案發當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狀況相符(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一0號偵卷第十六、十九—
二十、二三—二六頁)。雖被告就此辯稱:鈞院提示檢察官訊問筆錄時從中得知檢察官曾詢問告訴人乙○○概謂「你如何能在左側行駛?」告訴人乙○○回覆「因見二車間有縫隙才一下子從右側切到左側的」。故告訴人乙○○忽然從右側駕駛到被告所駕計程車左側,被告自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然經本院細觀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抑或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未有此一問答之記載情節(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一0號偵卷第五—七、十八、四七頁、本院卷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當無依據而不可採,是於案發當時同向同一車道原先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左側後方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於接近該交岔路路口時已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左側並欲超車前行一情,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上開行為時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案發當時亦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從事駕駛業務,已據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一份在卷可憑,更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前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份所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承未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一情(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則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範意旨,除在維護該交岔路口對向車道來車直行之優先路權外,亦兼有維護同向同一車道位在該左轉車後方欲直行之車輛,有一定充裕空間及時間以便反應前車欲左轉而隨即採取之行車安全措施,且關於汽車裝設車外左、右照後鏡為標準配備之意義,亦即在以該間接視野裝置提供汽車駕駛人觀察車輛週遭、後面、側邊之交通狀況(因無法以目視方式直接觀察),此亦規定於交通部所發布施行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內容甚明,是被告如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亦即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為左轉,則被告理應有充裕時間及空間以車外左照後鏡觀察看清左側後方有無同向駛來之車輛,且此一充裕時間及空間亦可提供告訴人乙○○駕車時判斷被告駕車之行車動線以俾採行必要之行車安全措施,則被告自不能以:當時上班時段車流很多,我前面的車已經開始左轉了,所以我是跟著我前面的車左轉,沒有辦法開到中心才左轉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或以:其計程車左邊後視鏡被汽車擋住根本有看也看不清楚云云,而作為其於本件中疏未注意此一行車注意義務之免責依據,且行為一方之被告對於本件危險結果之發生,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自不能免除此一行車注意義務,則被告亦無從以信賴原則作為抗辯以為免責(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意旨),且亦因被告疏未注意此一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才同為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再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左足以及右膝挫傷、右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一0號偵卷第十一頁),足認被告駕車未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為左轉之此一行車注意義務之違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已陳述該時雖與被告行駛同
一車道,但仍欲從被告車輛左側空間欲超車直行一情,已如前述,且其於超車時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一節(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於此,可認告訴人乙○○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而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之與有過失情節。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乙○○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乙○○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㈤查「…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規定,爰本案所詢如於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轉彎車係應禮讓直行車,宜先說明。三、另所詢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行駛,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定有明文,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為交通部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及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分別函釋甚明,是此二函釋內容應可肯認,因同向同一車道前車、後車所應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明文化之同向同一車道之規定行駛,否則如認同向同一車道上之前車欲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對於同向同一車道之後車均需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前車豈無任何行車自主權,而不論任何一個行車動作皆處處制肘於後車!此又豈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本意?是此一規定原則上當係適用於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此方為立法本意。準此,是本件雖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 李君 計程車左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 顏君 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一、A車甲○○650-MT營小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二、B車乙○○K8V-576號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云云(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一0號偵卷第五五—五六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一號偵卷第十四—十五頁),惟其所認定之兩車行車前提事實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均有誤解,故其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不足為本院所採,特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仍屬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尚
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一0號偵卷第二二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雙方最終係因賠償金額分期條件無法達成合意,於此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甚為不佳,並衡酌雙方各自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情形,以及公訴人當庭具體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四月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