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上訴人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二四九四九、二四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文龍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本件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犯行,辯稱:共同被告 鄭詩欣 〈經判處罪刑確定〉與伊有怨恨仇隙,所述前後不一,不能採信。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案發後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兩次接受定期檢驗,均為白色,與鄭詩欣所指犯案工具為黑色機車並不相同。依購買水果刀之發票存根聯顯示的購買時間,也與鄭詩欣所供述的犯案時間有所矛盾。伊確無參與此案云云,雖不能盡信,但共犯鄭詩欣警詢時供稱:水果刀二支是上訴人當天去超市購買的,我當天是戴黑色口罩,是我自己的,上訴人戴的頭套是他自己的(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在他家附近,大約上午
八、九點,上訴人就騎機車來載我。我們先到附近五金行買水果刀二支。我沒有帶頭套,只是布的黑色口罩,上訴人有戴帽子(同上偵查卷第五頁),於第一審供稱:水果刀兩把是上訴人去買的,是他帶去現場交給我。帽子一副與口罩二副是我們各自準備一副口罩,帽子是上訴人自己帶的。我和上訴人各戴一副口罩,上訴人還戴了一頂帽子(見第一審卷一第六二頁反面)各云云,對上訴人當天係戴頭套或帽子,有無戴口罩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致。況鄭詩欣於第一審、原審更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共犯係綽號「 阿地 」之成年男子,不是上訴人(見第一審卷二第十六頁反面)。水果刀是「阿地」買的,買了隔天才去作案(見原審更審卷第七十頁反面)各云云,則上訴人是否確為本件共犯,難謂無疑。再者,被害人 陳淑貞 於警詢中陳稱:遭兩名歹徒強盜,都是戴頭套,只露出兩個眼睛(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號偵查卷一第五五頁),(警方借提上訴人至你店內,可否當場指認)體型有像胖胖的歹徒,但是我認不出來,因為他當時有戴口罩,遮住臉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號偵查卷二第一八四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洗菜,有二個蒙面男子進來各云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如果無訛,陳淑貞似無法指認行搶之人,自非確實之佐證。原判決除上開共犯鄭詩欣不一致之證述外,並未說明有何其他足使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佐證,依上開說明,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所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鄭詩欣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共同騎乘車牌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前往泰國小吃店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二)。上訴人則辯稱:其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係銀色外觀,並非黑色云云,證人即機車行老闆 游鴻盛 亦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均曾在該機車行進行排氣檢驗流程,當初印象中機車是銀色的,但沒有幫這部機車重新烤漆云云,並提出該機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受檢之檢驗資料為證。原判決理由雖謂機車車身顏色轉換並非難事,該機車於兩次檢驗期間,機車顏色由銀色改成黑色,再為躲避查緝改為銀色,本有可能。且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時主動供稱:該機車平常是供我代步之用,車身顏色為黑色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號偵查卷二第一五七頁),足證鄭詩欣關於上訴人為共同行為人之指述並非誣指,上訴人於該次偵查之後,曾經刻意更改塗裝該機車之外觀顏色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㈤)。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原審更審卷第二八頁),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送觀察、勒戒,經強制戒治,再因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迄今仍在監執行。果爾,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借提偵訊後,一直在監執行,如何更改塗裝該機車之外觀顏色,且鄭詩欣於警詢中雖供稱:(警方又帶你到林文龍家中,經你指證你們當時作案時所騎乘的機車是否就停於屋內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就是騎乘該部重機車去行搶的沒錯(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然卷附該機車照片顯示車身為銀白色,並非黑色(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當日檢察官詢問鄭詩欣: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是否為車號000-000?鄭詩欣供稱:是。車子顏色好像不一樣了,我記得是黑色的,但是今天去顏色變為銀色,我記得車子車型類似,車牌號碼我不太記得(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騎黑色的機車各云云(見第一審卷二第九七頁反面),似未確認其與上訴人所騎機車之牌照號碼。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卷內證據並不相符,復未說明所憑之依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鄭詩欣於偵查中雖供稱:(九十八年一月三日你將0000000000門號SIN卡插入被害人紅色若基亞手機,依通聯顯示,當晚有與 劉信標 通聯四次,是何人撥打或接聽)是上訴人打的。我記得我們到劉信標家後,我就將電話交給上訴人使用,我當時也沒有劉信標的電話,我也不可能撥打電話給劉信標。上訴人確實有打被害人之電話,是在晚上七、八時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而劉信標於偵查中雖亦先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我不認識一位叫「 阿欣 」的男子。(上訴人是否會與你電話連絡)會,他知道我的電話,我入監之前,他曾有打電話聯絡過我,聯絡過一段時間,時間我是很不確定。(九十八年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你有無印象你打電話給他,或是他打給你)好像有,我記得上訴人和另外一名男子一起到中壢市○○路○○○號內壢交流道附近我哥住處找我。(上訴人打電話給你後,你是否有再回撥)上訴人有到我家,向我借電話,他說要試撥電話,我是沒有撥電話給他(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號卷二第三二至三四頁);然於劉信標偵查中又改稱:我看過「阿欣」(指鄭詩欣)兩次,他與上訴人曾到我哥住處兩次。(上訴人是否曾打電話給你過)我不太確定是何人打電話。我被借提訊問到桃園地檢署的拘留室遇到上訴人時,他曾向我表示是「阿欣」打的。「阿欣」有無在我家向我借電話回撥,我回想一下,確實有這件事。(「阿欣」有無打電話給你過)我們只見過一、兩次面,不太熟,不太記得了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於第一審又證稱:(在鄭詩欣到你哥家那天的前後幾天,你有與鄭詩欣通過電話)沒有通過電話,但是鄭詩欣有向我借我的手機使用,他在我哥家時,有向我借過手機使用,就借了一下而已。(鄭詩欣到你哥家的前後幾天,你有無與上訴人通過電話)忘了。(上訴人有曾經要給你一支手機)我不知道,因為時間太久了各云云(見第一審卷二第九六頁)。究竟案發當晚使用被害人手機與劉信標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者為何人?劉信標前後證述不一,鄭詩欣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均有待辨明,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共犯本件強盜犯行之判斷,原審未予究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宋明中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