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受影響的是對向車道來車,又何干同車道後方欲直行之車輛?且原審亦忽略我車早已使用左方向燈告知後車已盡告知之義務,何可謂沒有給予後車充裕空間及時間以便反應?更何況中央分隔帶幅寬亦有12公尺之寬(見事故現場繪圖)、且我車煞停位置仍在自己車道沿伸線20公分內,並未妨害到對向來車通行,甚至當時亦有義交在路口指揮引導行進,故我車順應當時路況跟隨前車左轉何來不當?難不成已見前方路口堵塞卻不及早應變,而非得要行至中心路口處再左轉,若燈號轉換豈不是塞在路口造成來往車輛更加動彈不得嗎?這豈不是違背一般道路駕駛人的經驗法則嗎?㈡當時是二個車道,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要左轉塔城街,我有打方向燈,迴轉道距離那個路口只有大約十四公尺,當時車子很擁塞,我前面也有車子要左轉,但是因為車子很擁塞,所以也沒有辦法到中間道,才左轉,我也有看後面的車況,當時並沒有機車,對方的車子不知何時衝過來,我沒有看到他,他也沒有減速,也沒有任何燈號;㈢(左轉的時候)我有看(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但是後面的車擋住我的視線,因為當時車子很多,車流量很大,他並不是一直都在我的左後方行駛,他是穿梭在車隙中,才突然出現在我的左後面;請法官斟酌告訴人在警察局的說法,他說他有看到我的車子,而且他是「一下子」就騎到我的左邊;當時我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視鏡,但是我都沒有看到他的車子;㈣原審就於被告有打方向燈及遵從交通指示行駛,還有告訴人鑽車隙等事項漏未審酌云云。
三、惟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明確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是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均應遵守此一規定,縱使交通擁擠時亦無例外。
㈡次查,被告於本案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鄭州路與塔城街路口欲左轉彎之際,於該交岔路口未至中心處即行左轉,當已違反上揭「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之規定。
㈢一般人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均理當相信鄰近相關車輛之
駕駛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乃被告駕車行經鄭州路與塔城街路口欲左轉彎之際,於該交岔路口未至中心處即行左轉,此一突兀之違規行為,自足影響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後方由乙○○所騎乘8V-576號重型機車,對於「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判斷。
㈣再查,駕駛人依汽車後視鏡調整之角度,可看見車輛兩側後
方數公尺至一、二百公尺間接近之物體,此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害人乙○○騎乘8V-576號重型機車,以當地速限每小時40公里推算,每秒僅能前進11.11公尺;更遑論被告陳稱:
當時交通擁塞、告訴人鑽車隙等情,則被害人騎乘機車前行之速度,自當更為緩慢。從而,被告於左轉時,茍若有先察看左後方,當無未能即時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然接近之理。
㈤至於,被告轉彎時是否有先打方向燈,及本案被害人乙○○
騎乘8V-576號重型機車,是否亦有違規行為,尚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抗辯並不影響本院之上揭認定,爰不一一指駁。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空言否認有過失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