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欽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鴻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鴻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關於被告遭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吸食器1組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民國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行為時,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不詳,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並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容有誤會。
㈡、又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本案擇一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自無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倘恣意流通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猶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僅轉讓1人之情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廠焊接、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另案被告 徐御玹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事涉應否在另案持有或施用毒品罪中宣告沒收,無從於本案中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