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凌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及外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九列至第十列「將該車臨時停放」,應補充為「
因颱風天候狀況不佳,且其機車拋錨而將該車臨時停放」。㈡犯罪事實第十一列至第十五列「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其身
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點四六公克,驗前淨重0點二五九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四九克),並徵其同意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並更正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因懷疑凌志銘疑有酒後騎乘機車行為,而將凌志銘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凌志銘在派出所內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驗前毛重0點四六公克,驗前淨重0點二五九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四九克)供警查扣,而員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㈢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凌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因颱風天候不佳,被告與其機車倒臥路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因懷疑凌志銘疑有酒後騎乘機車行為,而將凌志銘帶回土城派出所,凌志銘在派出所內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則依本案上開查獲經過,員警於被告坦承並交付毒品前,應未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㈡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林沛淳 ,林沛淳所涉犯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一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足見被告應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相符,則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
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前經觀察勒戒後,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一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點二五九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二四九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