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2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2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82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宗聖 相對人即債務人陳 宥霖
一、債務人洪宗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洪宗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陳宥霖 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洪宗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洪宗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宥霖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828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宗聖、陳│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787879│宥霖│4月12日起││九一│││元│││││├──┼───┼─────┼──────┼──────┼───────┤│002│新臺幣│洪宗聖、陳│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98781│宥霖│1月12日起││一零五│││2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宗聖、陳│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87879│宥霖│5月1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洪宗聖、陳│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98781│宥霖│2月1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2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對債務人洪宗聖即 洪建鈞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債務人陳宥霖即 陳國彬 應就上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不足部份,負清償責任。
二、緣債務人洪宗聖即洪建鈞邀陳宥霖即陳國彬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共同簽發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7年12月02日起至民國11
7年12月02日止,共20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新臺幣捌拾萬元部份,利息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1%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息為1.91%。(二)新臺幣參佰萬元部份,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利率0.7%,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借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目前年息為2.105%。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除償付本息外,並按借款契約加收前項第一條之違約金。【契約第七條】
三、詎料相對人(等)自民國100年01月12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775,691元整及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本狀聲請意旨所載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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