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再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再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14行「嗣與
前揭甲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嗣與前揭甲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莊敬廣場)遭警盤查,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莊敬廣場)遭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8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794ng/ml),始查悉上情」。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被告羅再添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雙興村9鄰達天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再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罪),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揭甲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甲罪已執行完畢,故後案僅執行有期徒刑2月),甫於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凌晨1時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的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莊敬廣場)遭警盤查,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再添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述。│非他命之事實。│├──┼───────────┼───────────┤│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3月24日下午│││公司100年1月12日出具│5時3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份(報告編號UL/2011/│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00000000)。│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990941││││)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份。│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羅再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