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姜明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亦有明定;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17時5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設有黃線禁止停車路段,為警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違規時間與未婚夫為準備結婚事宜而前○○○區○○路○○○號萬豐銀樓支付結婚戒指款項,伊因意外受傷腳骨折,必須使用枴杖行動不便而無法停車至較遠之合格停車位,迫於無奈將系爭汽車臨時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黃線處,並閃雙黃燈示意,後來發現員警站在系爭汽車右前方,員警並未對伊口頭勸導不能停車,返家後卻發現系爭汽車擋風玻璃上有逕行舉發之告發單,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員警應先施以勸導而非直接製單舉發,原處分殊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系爭汽車為受處分人所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上開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路段,經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先將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本院卷第98頁)置於系爭汽車前方擋風玻璃雨刷下方,另於100年
1月12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同日寄送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0年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經受處分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正、背面、第105頁背面),並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5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00016570號函附舉發通知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109、92、93、96、9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記載系爭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本院卷第
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2月1日北市警汐交裁字第1000004559號函說明項下第2點雖記載系爭汽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本院卷第64頁),惟系爭汽車係停放於「劃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業如前述,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亦均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本院卷第6、8頁),可徵本件裁罰所據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上開書函顯係誤載,對本件違規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次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王證 諺證稱:伊於上開時間沿著新北市○○區○○路驅趕違規停車並告發,伊走到系爭汽車旁拍照採證時,系爭汽車有閃雙黃燈,但車上完全沒有人,伊認定系爭汽車為停車狀態,便開立逕行舉發單夾在車窗玻璃上,斯時無人站在車旁或請伊不要開單,伊未看見受處分人從車上撐著拐杖下來,如果系爭汽車內有人,伊會先勸導將車開走,但當時沒有人在車內,也有沒人過來跟伊表示是車主,伊無從施以勸導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正、背面、第105頁正、背面),證人 王證諺 上開證稱系爭汽車停放於劃有黃線路段,閃雙黃燈,車內無人等情,經核與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相符(本院卷第11頁),受處分人雖於聲明異議狀辯稱當時其在車上找東西及講電話,看到員警在系爭汽車右前方云云(本院卷第4頁),惟依卷附照片,並無法看出受處分人坐在車內;受處分人復於本院供稱:當天伊先停車,未熄火,閃雙黃燈,伊之男友下車去銀樓,後來伊男友回到車旁,換伊下車去銀樓刷卡,伊下車時有看到警察,之後伊再把車開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正面),可徵受處分人確有下車離開駕駛座,與其前開聲明異議狀陳稱警察靠近系爭汽車時其在車上找東西及講電話云云顯不相符,若斯時受處分人在車內,或其男友站在車旁,則於員警趨前擬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時,衡情受處分人或其男友應會盡速自動將車開離該劃有黃線之路段(受處分人稱其男友也會開車,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豈可能任令員警舉發開單而毫無反應;進者,受處分人辯稱員警前來時,其坐在駕駛座云云(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而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駕駛座無人,且員警放置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之位置十分顯目(本院卷第11頁),若受處分人在車內,實無可能毫未發現或未注意到員警之舉發,適足反證受處分人斯時不在車內,證人王證諺證稱系爭汽車內無人等語,應可採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汽車停放上開地點時,車內無人,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業經認定如前,足認系爭汽車停車之情形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應屬停車,受處分人辯稱其係於「禁止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云云,殊無足採。至受處分人辯稱其於違規時間左側踝關節骨折,為身心障礙人士,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惟受處分人自承違規時間其左腳受傷、撐拐杖,可以右腳開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足徵受處分人雖左腳骨折,但其尚可駕車,是否已達「身心障礙」之程度,尚非無疑,況受處分人係自行下車進入銀樓刷卡,有其上開供述可稽,益證系爭汽車並非為「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而停車;抑且,系爭汽車當時車內無人,員警無從為勸導,經證人王證諺證述明確,上揭規定係賦予員警裁量空間,施以勸導替代舉發,而非強制規定員警不得舉發,受處分人以前開規定置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述,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