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於民國96年2月9日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貳張及「 陳琳達 」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㈠編號①、④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間,與丙○○在廟裡拜拜而結識,且丙○○認為戊○○會起駕且有神明附身,而對其有相當之信任。詎料,戊○○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無法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31日前3個月,即95年10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31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上之法主宮廟內,向丙○○訛稱:因陳琳達與別人合建房屋, 伊代 陳琳達向人籌資,且伊在桃園縣亦有房屋,資力無虞云云,致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戊○○,並約定3個月即96年1月31日清償(如附表㈠編號①之事實)。詎清償期屆至,戊○○無力償還該借款,乃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6年1月30日,委託桃園市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琳達」之印章一顆(未據扣案),再於其桃園市○○○街○○號3樓之處所,接續偽造如附表㈡所示之「陳琳達」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㈡編號①、②所示之本票2張(如附表㈠編號②之事實);隨於96年1月31日,持前揭偽造之如附表㈡編號①所示之80萬元本票,在臺中縣○○鎮○○路上之法主宮廟內向丙○○行使,並訛稱係陳琳達本人所簽發,而要求藉此延期清償該筆80萬元之借款。同時又向丙○○表示:陳琳達因合建房屋,只差一些錢就可以完成房屋興建,而且可以分到房子,所以要再借90萬元云云,再交付如附表㈡編號②之90萬元本票予戊○○而行使之,雙方並約定90萬元於同年2月9日取款。丙○○不疑有他,遂於96年2月9日在臺中縣○○鎮○○路上之法主宮廟內,再交付90萬元予戊○○(如附表㈠編號③之事實)。嗣於96年2月26日,戊○○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縣○○鎮○○路上之法主宮廟內向丙○○誆稱:乙○○之母親丁○○因住院急需用錢,乙○○之配偶 蔡秋田 因而向人調錢並簽發100萬元支票供作擔保,惟無力支付票款,為免影響蔡秋田之信用紀錄,伊代乙○○、蔡秋田籌款100萬元云云,致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彰化市三信商業銀行匯款100萬元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附表㈠編號④之事實)。嗣丙○○發現「琳達髮廊」負責人 陳麗對 ,雖對外均稱「陳琳達」,但並未簽發本票交予戊○○,亦未因合建房屋事由而委託戊○○向人借錢。且蔡秋田、乙○○亦未曾委由戊○○向丙○○借錢,而戊○○亦未將上開借款轉交予蔡秋田、乙○○,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陳麗對、丁○○、 林陳秀卿 、乙○○等人證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9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7557號函附之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戶名: 柯家卉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各1份,如附表㈡編號①、②之本票影本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均有支付利息,應不構成詐欺云云;然查被告隱匿自己財務不佳之實情,又以不實之借款理由,向告訴人借貸鉅額款項,已使告訴人因資訊不明,不能為正常徵信判斷,而貸以款項,被告所為自應被評價為以詐術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復未能合理交代借得款項之正常流向,亦不能不認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支付小額利息,不過為詐欺方法之一部分,尚難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㈠①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㈠②③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琳達」印章一顆,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附表㈡所示本票2張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本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刻製「陳琳達」之印章一顆後,於同一時間,蓋用該印章而偽造如附表㈡所示「陳琳達」名義之本票2張,其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再者,本件被告係因如附表㈠①所示之借款期限將屆,且另有資金缺口,擬再向告訴人訛詐借款,而偽造如附表㈡所示之2張本票,其於如附表㈠②所示時地,偽造本票之行為,與如附表㈠③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內部緊密聯繫關係,於社會上客觀評價,應認係為達同一目的之不同階段作為,宜合併評價為同一犯罪行為概念,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㈠③所示部分不另論以詐欺罪,亦有誤會。此部分既經起訴書載為犯罪事實,且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1次偽造有價證券(內含1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前後2次向被害人訛詐借款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就如附表㈠①④所示犯罪行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已陷於拮据,竟假籍名義向被害人借款,造成被害人多次遭騙,事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被害人因而遭詐騙180萬元,至今仍未獲被告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如附表㈠①④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改口否認有詐欺犯意,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表㈠②③所示之犯罪行為,原審法院亦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此部分犯罪行為客觀上應合併評價為同一犯罪行為,而觸犯二不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業如前述。原審法院予以分論併罰,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意,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已陷於拮据,竟假籍名義向被害人借款,同時偽造不實之本票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再度遭騙,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被害人因而遭詐騙90萬元,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主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㈡所示偽造之本票2張及偽造之「陳琳達」印章1顆,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陳琳達」署名、印文各2枚,已成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為該偽造本票沒收諭知效力所及,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表㈠:被告之犯罪行為┌──┬────┬────┬────────────────┬─────┐│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詐騙之金額│├──┼────┼────┼────────────────┼─────┤│①│95年10月│台中縣沙│向丙○○佯稱「陳琳達」與他人合建│新台幣(下│││底某日│鹿鎮中棲│房屋,伊代陳琳達籌資,致使丙○○│同)80萬元││││路上之法│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予戊○○。│││││主宮廟│││├──┼────┼────┼────────────────┼─────┤│②│96年1月│桃園市宏│委託桃園地區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30日│昌10街43│偽造「陳琳達」之印章一顆,再接續│││││號3樓住│偽造「陳琳達」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處│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張(行使之行││││││為詳如下述)。││├──┼────┼────┼────────────────┼─────┤│③│96年2月9│台中縣沙│於96年1月31日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90萬元│││日│鹿鎮中棲│本票2張予丙○○,其中面額80萬元│││││路上之法│之本票作為編號①借款延期清償之擔│││││主宮廟│保;同時再以相同之理由,向丙○○││││││詐借90萬元,並以9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丙○○則於96年2月9日交付90││││││萬元予戊○○(行使偽造本票之行不││││││另論罪)。││├──┼────┼────┼────────────────┼─────┤│④│96年2月│⑴台中縣│在左開⑴之地點向丙○○誆稱: 柯卉 │100萬元│││26日│沙鹿鎮中│家之母親丁○○因住院急需用錢,柯│││││棲路上之│卉家之配偶蔡秋田因而向人調錢並簽│││││法主宮廟│發100萬元支票供作擔保,因無力支││││││付票款,為免影響蔡秋田之信用紀錄│││││⑵彰化市│,伊代乙○○、蔡秋田籌款100萬元│││││三信合作│,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左開⑵│││││社│之地點匯款100萬元至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附表㈡:被告偽造之本票明細(單位:新台幣元)┌──┬───┬───┬────┬────┬───┬────────────┐│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偽造之署押│├──┼───┼───┼────┼────┼───┼────────────┤│①│950651│陳琳達│96.1.31│96.4.30│80萬元│「陳琳達」署名1枚印文2枚│├──┼───┼───┼────┼────┼───┼────────────┤│②│950656│陳琳達│96.2.9│96.5.1│90萬元│「陳琳達」署名1枚印文2枚│└──┴───┴───┴────┴────┴───┴────────────┘附表㈢:罪名及科刑┌──┬────┬────────────┬──────────────────┐│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處有期徒刑捌月。│││編號①│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如附表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㈡之本│││編號②③│價證券。│票貳張及「陳琳達」印章壹顆均沒收。│├──┼────┼────────────┼──────────────────┤│三│如附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處有期徒刑拾月。│││編號④│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