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成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成因與告訴人 林玉娥 間之借款關係,遂開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6萬元、700萬元、15
0萬元、235萬元之本票共4紙予告訴人林玉娥收執(以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嗣被告因屆期未支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月18日以86年度票字第1279號裁定上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86年5月9日確定在案;被告另又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告訴人林玉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 陳萬 向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下稱系爭2,000萬元債務),該民事判決於92年10月7日確定在案,被告乃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詎其竟拒不主動清償,並圖使告訴人林玉娥之債權無法受償,而於:㈠92年3月4日將其信託登記在訴外人 張春臨 名下之臺北縣石門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石門區,以下稱新北市○○區○○○段五爪崙 小段 58、60、144-4、144-5、144-13、144-33、144-34、144-3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六勝 ,於93年6月18日進而將其中144-13、144-33、144-34、144-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葉淑慧 所有;㈡94年11月12日,將其信託登記在張春臨名下之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地號土地,以19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 林韋成 ,並於98年6月23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㈢97年2月22日,將其信託登記在張春臨名下之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144-5地號土地,以37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 曹興廉 ,並於98年6月23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嗣告訴人林玉娥於97年3月初,輾轉自陳六勝委任之律師處得知被告尚有財產,惟業已處分,始知悉前情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劉德成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略以:關於系爭本票債務部分, 伊業 已將伊胞弟 劉英松 名下之坐落基隆市○○段○○段37-22、37-23、37-33、37-45、37-58、37-66、37-67、37-68、37-69、37-70、37-72、37-73及37-74地號土地過戶予林玉娥,後來又於84年11月29日和林玉娥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由伊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給林玉娥後,這些債務就一筆勾銷;至於系爭2,000萬元債務部分, 陳萬向 有與林玉娥約定要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之土地過戶給林玉娥,作為清償2,000萬元之用,因當時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辦理登記,所以就拖到98年間才將土地過戶給林玉娥,伊因此認為這筆債務也已經清償完畢,伊並沒有毀損林玉娥債權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辯護意旨則另答辯略以:被告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張春臨之行為,告訴人早於92年間即已知悉,另就被告將其前開土地設定抵押予陳六勝,及分別移轉登記予葉淑慧、曹興廉及林韋成等處分行為,告訴人至遲於94、95年間亦已知悉,是告訴人遲至97年9月3日始提出本件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另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從再對被告為請求,被告自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處分行為之情事;另被告所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之土地既信託登記在張春臨名下,法律上即非被告之財產,被告即無處分其財產之情事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玉娥於本院100年6月7日審理時所提出之寄件人為訴外人 賴素卿 、收件人為訴外人 陳穩安 之存證信函1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故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57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
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
58、60、144-4、144-5、144-13、144-33(分割自144-13地號)、144-34(分割自144-13地號)、144-37號(分割自144-34地號)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張春臨之行為,告訴人早於92年間即已知悉,另關於被告將前開土地分別設定抵押及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六勝、葉淑慧、林韋成及曹興廉等行為,告訴人至遲於94、95年間亦已知悉,是告訴人遲至97年9月3日始提出本件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係主張其於97年3月間知悉坐
落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60、144-4地號土地實際上係被告所有,而以張春臨為登記名義人,由被告買賣、借款、收款、隱匿、處分其財產,使告訴人債權遭受到損害,故具狀請檢察官依法偵辦,此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706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8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告隱匿財產,將土地登記在張春臨名下,而且聽說被告把土地都賣的差不多了,卻未將錢還伊,所以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足見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係請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隱匿、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受到損害等情為偵辦,非僅就被告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張春臨之行為部分提出告訴,而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將其信託登記予張春臨名下之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60、144-4、144-5、144-13、144-33、144-34、144-3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六勝;於93年6月18日將其中144-13、144-33、144-34、144-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葉淑慧所有;於97年2月22日將其信託登記在張春臨名下之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144-5地號土地,以37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曹興廉,並於98年6月23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於94年11月12日,將其信託登記在張春臨名下之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地號土地,以19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林韋成,並於98年6月23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等行為,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情事,而提起公訴,並非起訴指稱被告於92年間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張春臨之行為,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情事,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頁),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縱使證人 周讚堂林水盛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於93年間即知悉登記在張春臨名下之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60、144-4、144-5、144-13、144-33、144-34、144-37地號土地實際上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23、22
4頁、第232頁),惟此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所主張被告毀損告訴人債權之行為無涉,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早於92年間即知悉被告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張春臨,卻未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而主張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尚有誤會。
⒉次查,辯護意旨雖又主張告訴人至遲於94、95年間亦已知悉
被告有將其信託登記予張春臨之前開土地分別設定抵押及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六勝、葉淑慧、林韋成及曹興廉等行為,惟告訴人林玉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6年間去找張春臨,張春臨有提到被告與陳六勝間有金錢糾紛,但沒有告訴伊設定抵押之確實金額,也沒有提供證據給伊,伊也不清楚實際上設定抵押之土地地號,因為沒有證據,伊怕萬一告錯人要賠償,所以不敢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證人張春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在94、95年間,林玉娥來問伊關於土地的事,伊有提到劉德成和陳六勝有金錢糾紛,所以劉德成把土地設定抵押給陳六勝;96年間林玉娥也曾來淡水找過伊,她說如果伊名下的土地有再移轉,就請伊告訴她,伊在98年6月23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曹興廉、林韋成之前,有想要通知林玉娥,但因找不到她的電話而沒有通知;至於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144-5號、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曹興廉、林韋成的部分,林玉娥都是在移轉登記日即98年6月23日以後才知道該2筆土地有買賣及移轉登記的事情;林玉娥有要問伊關於劉德成登記在伊名下之土地地號,但伊認為那是她和劉德成之間的糾紛,所以伊並未告訴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82頁),是依證人張春臨之證詞,其於94、95年間雖曾告知告訴人關於被告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六勝之事,然並未透露該土地之地號,告訴人因此而無從查證真偽,僅憑證人張春臨之片面陳述,自不足認被告確有將其信託登記予張春臨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六勝之行為,而證人張春臨復證稱告訴人於98年6月23日以後始知悉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144-5號、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興廉、林韋成之事,尚難認告訴人於94、95年間,即已發見確實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及辦理移轉登記等處分行為。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提出土地謄本之列印日期為97年3月6日,被告及辯護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告訴人確在94、95年間即已發見確實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將其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張春臨之前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及辦理移轉登記等處分行為,則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業已逾6個月之告訴時間,尚屬無據。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之罪嫌,係以告訴人林玉娥之指述、證人張春臨、陳六勝、曹興廉、林韋成之證述及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被告與陳六勝、葉淑慧簽立之協議書、被告簽立之授權書、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異動索引,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㈠被告曾開立面額分別為66萬元(發票日期83年11月10日)、
700萬元(發票日期83年10月12日)、150萬元(發票日期83年5月4日)及235萬元(發票日期83年5月14日)之本票各乙紙予告訴人林玉娥收執,因屆期未支付票款,經告訴人執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6年1月18日以86年度票字第1279號裁定上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告訴人另曾於92年間,以訴外人陳萬向及被告共同對伊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由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陳萬向、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0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命陳萬向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林玉娥2,000萬元,及自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2年10月7日確定在案;而坐落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60、144-4、144-5、144-13、144-33(分割自144-13地號)、144-34(分割自144-13地號)、144-37(分割自144-34地號)地號土地實際上均為被告所有,由被告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張春臨名下,被告嗣於92年3月4日將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60、144-4、144-5、144-
13、144-33、144-34、144-3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六勝,於93年6月18日將其中144-13、144-33、144-34、144-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葉淑慧所有,於97年2月22日將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144-5地號土地以37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曹興廉,於98年6月23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又於94年11月12日,將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地號土地以19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林韋成,並於98年6月23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復經證人張春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六勝、曹興廉、林韋成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9頁、第112至11
4頁、第149、150頁、本院卷二第7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27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07至109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33、134頁)、信託契約(見偵查卷第31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查卷第84、85頁)、被告與陳六勝、葉淑慧簽立之協議書(見偵查卷第86至93頁)、農地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152至154頁)、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172至174頁)、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查卷第233至243頁、第249至253頁、第267至278頁)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之系爭4紙本票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然查:
⒈被告之胞弟劉英松曾於83年間將其名下坐落於基隆市○○區
○○段6小段37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22地號(應有部份100分之16)、37-23地號(應有部分100分之16)、37-33地號(應有部分100分之16)、37-45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58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66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67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68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69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70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72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73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37-74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頁至第278頁)。
⒉告訴人林玉娥雖否認被告所稱其將前開基隆市○○區○○段
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係為清償被告所積欠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之情,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德成告訴伊前開土地實際上的所有人是他,因為上開土地有向民間借款400萬元,請伊借400萬元給他,後來劉德成先將上開土地以買賣之名義過戶予伊,但實際上是提供給伊作擔保,伊在84年1月18日將392萬元(借款400萬元,預扣8萬元利息,月息
2分)交給劉德成,劉德成並簽發1張400萬元的本票給伊作為擔保,伊就以這張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後來劉德成沒有清償這筆400萬元,再加上另外土地開發案之300萬元,劉德成有換開700萬元的本票給伊,也就是本件起訴書中所提到的700萬元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然證人林玉娥就其前開證述情節,未提出事證證明之,且被告若確係因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而將前開基隆市○○區○○段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衡情當無再開立面額40
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必要。再者,觀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279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該紙面額7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為83年10月12日,與證人林玉娥前開所稱:伊於84年1月18日交付借款予被告後,被告因屆期未能清償,故連同另外土地開發案所積欠之
300萬元,一併開立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予伊云云,並不相符,是證人林玉娥前開所稱被告將上揭坐落基隆市○○區○○段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原因,尚難以採信。
⒊被告與告訴人曾於84年11月29日簽訂協議書,載明:「甲方
:劉德成,乙方:林玉娥,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意由甲方劉德成開立慶豐商銀板橋分行票號:CF0000000、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上開支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月亮西餐廳交於乙方,經林玉娥收訖無誤,雙方同意此張支票一經兌現,則甲乙雙方同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前雙方之所有債務一筆勾銷……」,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以下稱系爭協議書),告訴人林玉娥於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時雖稱:伊在本案之前從來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也沒有在上面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系爭協議書予林玉娥,林玉娥閱覽後,不惟陳明:伊有簽系爭協議書等語,且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面額40萬元支票是否業已兌現乙節,復陳稱:被告40萬元的支票都沒有兌現,而且這40萬元與本票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39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確係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林玉娥嗣後翻異前詞,先稱不記得是否曾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12、114頁),嗣又否認曾簽訂系爭協議書,洵不足採信。而參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若非業已就系爭本票債務清償相當之比例,告訴人應無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在被告所交付之面額40萬元支票兌現後,其與被告間於84年11月29日以前之所有債務即一筆勾銷之理。綜上所述,告訴人不否認被告曾於83年間將登記在劉英松名下之前開多筆基隆市○○區○○段6小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名下,其雖否認被告所稱伊將前開基隆市○○區○○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係為清償伊所積欠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之情,然告訴人就被告何以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原因,又未能明確說明、證明,告訴人又於84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在被告所交付之面額40萬元支票兌現後,其與被告間於84年11
月29日以前之所有債務即一筆勾銷,則被告所辯其為清償積欠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故將前開基隆市○○區○○段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嗣於84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告訴人同意在被告所交付之面額40萬元支票兌現後,雙方於84年11月29日以前之所有債務即一筆勾銷等情,應堪以採信。
⒋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被告所交付之面額40萬元支
票後來跳票並未兌現,被告就將該紙支票取回,另拿劉英松所開立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伊,他叫伊不要把這張支票軋進去,這張支票伊有留著云云(見偵查卷第139頁),並提出發票人劉英松、面額70萬元、發票日83年9月8日、票號JA0000000號之支票1紙為證(見偵查卷第147頁),然被告否認告訴人所稱前開支票跳票而未兌現之情,經本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業務業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函查結果,該行函覆稱因已查無票據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所需資料,有該行99年11月30日(99)遠銀詢字第00016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故本院無法查明前開支票是否業已兌現及係由何人提示。告訴人先則陳稱:被告所交付之面額40萬元支票後來跳票並未兌現,被告就將該紙支票取回,另拿劉英松所開立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伊云云,嗣改稱:當時被告向伊借錢去繳他向其他民間借款的利息,他拿這張70萬元支票給伊,說以後要拿現金來和伊換回去,該張70萬元支票與系爭協議書完全沒有關係云云(見偵查卷第143頁),後又改稱:被告之前向伊借400萬元,沒有還伊錢,這張70萬元支票是要補該400萬元的利息,這張70萬元支票與系爭協議書內所載40萬元的支票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告訴人就其持有前開70萬元支票之原因,先後陳述不一,多所矛盾,是其所稱:被告所交付之面額40萬元支票後來跳票並未兌現,被告就將該紙支票取回,另拿劉英松所開立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伊云云,洵不足採信,告訴人又無法提出前開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面額40萬元支票跳票之相關證明,本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查結果,復查無前開支票是否業已兌現及係由何人提示之相關資料,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所交付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面額40萬元之支票確未兌現。則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告訴人與被告間於84年11月29日以前之所有債務既已一筆勾銷,被告縱使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無何毀損告訴人債權之可言。
㈢公訴意旨雖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萬向所積欠告訴人之2,00
0萬元債務並未清償,被告竟為前揭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被告自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然查:
⒈訴外人賴素卿曾於98年10月26日將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鎮
○○○段1-5、1-8、1-9、1-10、1-19、1-20、5-2、5-
3、5-4、92-17、106-6、106-12、125-6、125-7、125-8、125-11、125-15、125-2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林玉娥乙節,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14、19、24、29、34、44、49、54、69、74、93、98、103、108、113、117、123、133、137、140、141、144、145、148、14
9、152、153、159、160、163、164、167、168、
171、172、175、176、182、183、186、187、193、199、202、203、208、211、21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⒉告訴人林玉娥雖否認被告所稱訴外人陳萬向為清償系爭2,00
0萬元之債務,故將上開南投縣○○鎮○○○段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情,然證人林玉娥於本院99年7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和賴素卿沒有任何往來,是因為當初劉德成說有錢要還伊,約伊到南投說要還錢,才介紹伊認識賴素卿;陳萬向之前因中船路的案子向伊借500萬元,私下有欠伊部分利息未還,就用賴素卿的土地過戶給伊作為補償,陳萬向在90年間左右就有提到要將賴素卿的土地過戶給伊,但直到98年間才辦理過戶,至於陳萬向為何拿賴素卿的土地過戶給伊,伊不清楚他2人間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118、121、122頁),嗣於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時改稱:
伊是透過 林金水 才認識賴素卿,賴素卿有欠伊幾百萬元,是因為賴素卿把土地賣給林金水,而林金水欠伊一些錢,所以實際上是林金水欠伊錢,林金水向賴素卿買土地,只是沒有過戶,林金水說這些土地是他向賴素卿買的,叫伊可以去辦手續,因為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還是登記在賴素卿名下,後來才從賴素卿名下過戶到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34、235頁),證人林玉娥就前開南投縣○○鎮○○○段之土地何以由訴外人賴素卿名下移轉登記予伊乙節,先稱係因陳萬向之前因中船路的案子向伊借款500萬元,積欠伊部分利息未還,陳萬向遂以賴素卿名下的前開土地過戶給伊作為補償云云,嗣又改稱係訴外人林金水向賴素卿買土地,但沒有過戶,因林金水欠伊錢,故同意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因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土地仍登記在賴素卿名下, 嗣始 從賴素卿名下過戶到伊名下云云,先後陳述不一,而另參諸證人 陳詰內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代書,伊堂哥 陳一鳴 與他前妻賴素卿曾來代書事務所找過伊,說要把賴素卿名下的土地過戶給林玉娥,請伊幫忙辦過戶手續,林玉娥也有和陳穩安(即告訴人之配偶)來過伊的事務所2、3次,當時林玉娥有提供1份要過戶的土地清單給伊,共有南投縣○○鎮○○○段1-5、1-8、1-9、1-10、1-19、1-20、5-
2、5-3、5-4、92-17、106-4、106-6、106-12、125-
6、125-7、125-8、125-11、125-15、125-20地號之土地,被告有和林玉娥一起來過1次,也是為了要將賴素卿名下土地過戶予林玉娥之事,當時賴素卿有說她付出很多,但這件事和她一點關係也沒有,她覺得不勝其擾,所以他們就說要給賴素卿一些費用做為她這些勞務的代價,當時林玉娥就賴素卿勞務費用付款的方式也有參與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證人賴素卿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提出書狀陳稱:伊名下之所以會有南投縣○○鎮○○○段的土地,是前夫陳一鳴以伊之名義購買登記,伊就整件事情之始末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綜合證人陳詰內之證詞及賴素卿之書面陳述,與證人林玉娥於本院99年
7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和賴素卿沒有任何往來,陳萬向在90年間左右就有提到要將賴素卿的土地過戶給伊,直到98年間才辦理過戶等情,較為相符,可認前開南投縣○○鎮○○○段土地之所以由賴素卿名下移轉登記予林玉娥,係因訴外人陳萬向之故,並非賴素卿因與林玉娥之間有任何債權債務或買賣、贈與等契約關係存在,而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林玉娥。
⒊至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林玉娥,係基於陳萬向與告訴
人間之何種關係,證人陳萬向於本院99年8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記得法院曾經判命伊要給付林玉娥2,000萬元,也不記得有無將南投縣○○鎮○○○段的土地過戶給林玉娥,伊目前有糖尿病,也有中風,所以記性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另證人陳一鳴經本院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尚無從認定前揭南投縣○○鎮○○○段之土地由訴外人賴素卿名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林玉娥之確實原因,然證人 陳詰內證 稱:被告有和林玉娥一起來過伊事務所1次,是為了要將賴素卿名下土地過戶予林玉娥之事等語,業如前述,證人林玉娥亦證稱:伊確實曾與賴素卿、被告一起去過證人陳詰內的代書事務所,去找陳詰內的目的就是要拜託他辦理竹山那些土地的過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則被告既與林玉娥、賴素卿等人一同至證人陳詰內之代書事務所洽談有關將前開南投縣○○鎮○○○段的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事,若陳萬向指示將前開南投縣○○鎮○○○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事,與被告無涉,被告應無隨同告訴人等人一同前往證人陳詰內之代書事務所洽談相關事宜之理,堪認被告所辯稱訴外人陳萬向因欲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判命被告與陳萬向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故同意將前開南投縣○○鎮○○○段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應堪以採信。再佐以告訴人自承:伊拿到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並未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另告訴人雖曾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惟告訴人係於97年3月13日始具狀聲請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且係主張因被告於86年6月27日向伊借款100萬元,惟屆期並未清償,故聲請假扣押,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綜上,訴外人陳萬向既於90年間即曾向告訴人提及願將前開南投縣○○鎮○○○段的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故無法於90年間即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嗣為此並曾與告訴人、賴素卿等人一同前往證人陳詰內之代書事務所洽談過戶之相關事宜,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後,並未曾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主觀上因此而認系爭2,000萬元之債務業經訴外人陳萬向與告訴人談妥清償事宜,伊已毋庸就此筆債務為清償,遂先後於92年3月4日將其信託登記在張春臨名下之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60、144-4、144-5、144-13、144-33、144-34、144-3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六勝、於93年6月18日將其中144-13、144-33、144-34、144-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葉淑慧所有、於97年2月22日將其信託登記在張春臨名下之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144-5地號土地以37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曹興廉、於94年11月12日將其信託登記在張春臨名下之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58地號土地以19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林韋成,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債權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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