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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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興選任辯護人吳文君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49號),嗣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24日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100年度易字第54號),經本院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認為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源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 苗豐震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支付方式之和解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 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長形器具1支(未扣案)下手行竊告訴人苗豐震上開1421-ZK號自用小客車觸媒轉換器1具,此時,被告張源興則留其所駕車內把風並等候,俟小寶得手後,將上開觸媒轉換器攜回車上,張源興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小寶離去,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4號卷第20至81頁依職權勘驗失竊現場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本院100年6月24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張源興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起訴書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適用,惟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載述:
「...,然後由小寶下車至基隆市○○區○○路496號前,持不詳工具竊取 苗震豐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觸媒轉換器1具,...」等語,已詳載示係「不詳工具」,並有起訴書在卷可佐,是按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不詳工具」,依上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54號卷第20至81頁依職權勘驗失竊現場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以觀,其能扳開被害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觸媒轉換器1具,其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訛。因此,本院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依刑事訴訟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名,並於本院100年6月24日審判時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經被告坦認上開犯行之事實,亦有本院100年6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名之攻擊防禦均不生突襲,併此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苗豐震達成和解,且已支付第一期和解賠償金,惟尚有二期未支付,有誠意填補被害人損失,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實係年輕識淺而一時貪念失慮、手段平和,及被害人失竊之物已部分填補,與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9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有悔意,且經告訴人苗豐震於本院100年4月12日審判時到庭表示本件願和解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並有本院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苗豐震達成和解,且已支付第一期和解賠償金,惟尚有二期未支付,有誠意填補被害人損失,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至於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綜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已擴張內容以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全部文義、文字所及範圍言,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民國100年0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損害賠償│張源興應給付苗豐震新臺幣(下同)叁萬陸仟元。││內容││├──────┼────────────────────────────┤│支付方式│張源興已支付第一期壹萬捌仟元予苗豐震受領完畢無訛;其第二│││期應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前,給付苗豐震玖仟│││元;其第三期應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前,給付│││苗豐震玖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張源興亦得隨時│││提前全部清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649號被告張源興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42巷5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路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興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22日清晨4時1分許,由張源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小寶乘坐於右前座,至基隆市○○區○○路496號前,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對面路旁,然後由小寶下車至基隆市○○區○○路496號前,持不詳工具竊取苗震豐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觸媒轉換器1具,此時張源興則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把風並等候。俟小寶得手後,將上開觸媒轉換器攜回車上,張源興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小寶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證明事實│├──┼──────────┼──────────┤│一│被害人苗震豐之指訴。│被告害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觸媒轉換器遭竊且││││該觸媒轉換器之尺寸被││││告於小寶攜上車時不可││││能不知之事實。│├──┼──────────┼──────────┤│二│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30張與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