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整字第五號
聲請人丙○○聲請人寅○○聲請人癸○○聲請人己○○○聲請人甲○○聲請人辰○○聲請人丑○○聲請人巳○○聲請人辛○○○聲請人庚○○聲請人壬○○聲請人丁○○聲請人戊○○聲請人乙○○聲請人午○○聲請人景發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之裁定期間,再延長三十日。
理由
一、按「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一百二十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遞狀聲請,本院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分案辦理。茲因本件公司重整之聲請,尚須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並彙整該公司債權人對於本件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之意見,且本院認尚應選任檢查人,對於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所列事項之查核及提出報告。本院認不應遽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定,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裁定將本件聲請公司重整應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定期間,延長三十日;再查,本件檢查人之報告迄今尚未提出,因此,本件公司重整之聲請,本院目前尚不應遽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定,爰依據右揭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將本件聲請公司重整之裁定期間,再延長三十日。
三、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