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李玉川
飲酒後駕車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
毫克,且被告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
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有前揭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
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民
國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湖交簡
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又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7年交簡上字第
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新台幣70,000元
,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新台
幣70,000元部分於9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並為累犯,仍不思警
惕而復犯本罪,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並
因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自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99年間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
基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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